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銘益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關於「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應更正為「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91條之1、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原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結欄均有敘明,則主文欄第2項原記載內容,既有顯然錯誤,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應更正為「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