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志文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6日2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文(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1013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未偷未搶,亦未查獲毒品,僅尿液中有毒品反應,即判處10月徒刑,實難接受云云;惟查,我國百年前因毒品之殘害,受盡外人之凌辱(如鴉片戰爭),素為國恥,深引為鑑,因而採重典懲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6月以上),以絕禍害,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無不知之理;「天作孽,猶可怨;自作孽,不可活」,既早知如此,又何必當初?盼引此為戒,勿再犯。其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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