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志遠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1
3號、第2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志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路口處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原共5顆,惟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嗣於101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盧志遠因在高雄市○○區○○路陸橋處與 劉冠宏 發生車禍事故,而相約談判,盧志遠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與友人 史雙瑋黃宇辰 共同乘車前往約定地點,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明仁路交岔口處(起訴書誤載為明誠二路、民族路交岔口之大樂地飯店停車場),見劉冠宏之友人 邱啟名李政育劉坤宗 及1名綽號「 健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趨前靠近持棍擊打其所乘汽車後,該車之駕駛人史雙瑋隨即駛至前方停車,盧志遠則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原置放於車內之上開槍、彈下車,對空接續擊發3次,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邱啟名、李政育、劉坤宗及「健仔」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因警方據報前去現場蒐證,並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帶逐一比對,查知盧志遠涉嫌重大,而於同年月10日報請檢察官拘提偵辦後,盧志遠方於同年月18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所餘非制式子彈2顆至警局投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及法院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卷內證人李政育之警詢筆錄,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前述證人李政育於警詢中所為證詞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30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就持有槍彈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志遠(下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槍彈
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高市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7張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至70頁、第73至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足資憑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8.7±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1年
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審訴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係自首並自白而供出槍彈
來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減刑乙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槍示威後,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報前去現場蒐證,並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帶逐一比對,查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持槍對空鳴槍示威者,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於同年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及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等資料,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承辦人 李秉澤 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即101年度他字第3970號),並為防止被告潛逃出境,同時建請管制被告出境及聲請拘票拘提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內附偵查報告、警員 李昆明 之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已記載持槍男子與被告極相似】、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及建請管制被告出境函),及該分局拘票聲請書(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3703號卷第6頁)等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李秉澤、李昆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9、83頁),是警方於案發後,根據相當之事證,早已鎖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報請檢察官查緝之。再者,被告亦係直至同年月18日因「知道警方在查緝,....,自知逃不過才向警方投案」(節錄被告於
101年5月18日到案後之警詢供述,見警詢卷第10頁),顯然被告係因知法網難逃而投案,並非犯罪被發覺前之自首。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寓有『將功贖罪』之意義。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有功勞足贖罪可言。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係攜槍投案,已如前述,因而依上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況被告僅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係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購得,惟未具體陳明其所購得之來源,經承辦員警佈線查訪亦未發現有被告所述情況,此有高市三民第二分局102年3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亦無因被告前述供承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㈢至證人即承辦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之其
中警員 郭宗書 就有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五月十八日有帶槍來投案,對你們偵破此案有無幫助?)有的,經過當初通知到派出所的車主,都不能知道是何人持有手槍及何人開的槍。」、「(指認的人有無說是何人?)沒有,他只說跟他在案發現場是與他發生車禍的人,因為我們是以身分證的照片給他指認的。」等語;然查,警員郭宗書於101年5月11日對李政育之警詢中,即詢問:「警方經查詢該部持槍男子所搭乘之車輛3350-F3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車主為盧志遠,現調盧志遠之戶役照片及其生活照片供你當場指認,該人是否為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明仁路口持槍之男子?」時,李政育已明確指稱:「是他沒有錯。」等語(見警詢卷第19頁),亦即經由李政育於同年月11日之指認,應可特定被告為涉案人,此觀警員郭宗書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訊之:「(所以指認時,你們就可以特定這個人嗎?)」時,又證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可為證,是證人郭宗書上開所稱「都不能知道是何人持有手槍及何人開的槍。」云云,應係其個人較為保守之說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已於同年月10日經上開警察機關檢據相當事證報請檢察官偵辦查緝,已如前述,是就各別承辦人員之個人認知,本無再深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另就恐嚇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案發時點持槍而對空鳴槍3次,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友人駕車經過案發地點,經對方攔車圍阻並砸車,我情急之下想到車子座位下方有槍,為求離開現場才會對空鳴槍,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明仁路之交岔路口處,持槍對空接續擊發3次一情,業據證人李政育、史雙瑋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第43頁正反面),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專案擷取相片30張、高市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槍擊案現場示意圖暨現場勘察相片28張、原審就現場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見警卷第61至65頁、第110至113頁、第117至134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證人史雙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打電話給我
,表示因車禍車子壞掉,要我過去載他,我到現場後,因車輛賠償問題,對方口氣很差,故與被告發生口角及拉扯,我就把雙方拉開,並載被告至藥局處理傷口;之後被告表示對方與他相約在民族路之大樂賣場談賠償事宜,我再載被告前往大樂,行至九如路與民族路路口時,被告聲稱他有朋友也要一同前往,故約在該處等其他2台車到達後再一同前往相約談判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被告友人 葉之舟黃鈺清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與人發生車禍,對方約至民族大樂要談車禍的事情,才會一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相符,可知被告與證人李政育等人前已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肢體衝突,於相約談判後,被告甚呼朋引伴前往談判地點,叫陣意味濃厚。又手槍係具殺傷力之武器,眾所週知,被告乘車駛抵案發地點後,隨即攜槍下車並對空鳴發3槍,業如前述,此動作係明白對證人李政育等人昭示渠攜帶可擊發子彈之槍枝前來,用以威嚇眾人,至為明確;而證人李政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這一方約有5、6人,除了邱啟名及一個綽號『健仔』的人外,其餘我不認識;而被告到時我本來要衝過去與被告起衝突,但旁邊有人說有人有帶槍,我會害怕,就趕緊跑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另證人劉坤宗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係證人李政育打電話給我,說他因車禍被人毆打,叫我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大樂大賣場找他,後來因為有巡邏警察到現場,我們就先離開,後來至明誠路與明仁路口麥當勞前,就看到有人舉起手槍並開槍,大家都跑掉,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足可認被告鳴槍之動作確係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此一行為亦使在場之李政育、邱啟名、劉坤宗及『健仔』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㈢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雖證人史雙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時我駕車搭載盧志遠至案發地點,遭人以汽機車擋在車前攔下,無法開車離開,並有十幾人手持棍棒及安全帽攻擊我們所乘車輛,我雖然害怕仍下車看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101年5月9日零時39分35秒許,李政育一方之劉坤宗駕駛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停於案發現場路邊,嗣於5秒後之同時分40秒許,身穿黃色短袖衣服之男子即證人李政育跑過去後,隨即於同時分44秒跑回,此時可看出證人李政育手中確實持有棍棒,而緊接著於同時分45秒許被告所乘之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駛近停下,於同時分48秒許,1名身穿黑色短袖衣服之男子即被告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開門下車,持手槍往前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自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被告等人所乘車輛於案發地點停下時,係自主停下,並距離劉坤宗所駕駛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其車前並無汽車或機車圍堵,而有相當之空間供被告駛離,證人史雙瑋此部分證詞已屬不實;又觀被告當時所乘之車輛,其鈑金雖有遭損壞之痕跡(見警卷第62頁、原審審訴卷第38頁);再參以證人李政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手持木棍,本來要衝過去與被告起衝突,也攻擊到被告車邊,不知究竟有無打破東西,因為當時情形很混亂,打了之後被告車子就開至我前方去,車上即有2、3人衝下車,在我旁邊有人就喊說有人帶槍,我就害怕趕快跑掉,跑掉時就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42頁),固亦承認其有持木棍擊打被告所乘車輛;然依證人李政育上開證詞及證人 劉政宗 前揭證詞,可知縱證人李政育等人於被告一行人乘車抵達現場時,曾圍上前去,而李政育並手持木棍前去擊打被告車輛,然待被告下車並經發現被告持有手槍後,李政育與其同夥即轉身逃離,故李政育等人對被告之侵害業已過去,實難認被告有何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是此時被告竟為對空鳴槍之舉動,自非屬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單純防衛權利、避免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執此抗辯,殊不可採。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現場李政育等人之人數較多
,也不知道還有帶什麼武器,被告想要避開此危險,自屬緊急避難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可知所謂緊急避難之行為,必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危難,已無其他選擇餘地,必須採取此一行為方可避免該等法益受危害,始足當之。惟被告所乘車輛並非遭李政育等人強行攔下,該時實有機會及空間供被告等人駕車離去;而李政育等人見被告持槍下車後,即立即轉身逃離等情,均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該時除對空鳴槍外,別無他法可避開前揭危難;況被告對空鳴槍之舉措,實係出於恐嚇李政育等人之犯意,已如前所述,並非出於避難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之辯護人猶執此抗辯,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鳴槍3次,其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行為。又被告以該一鳴槍行為,同時恐嚇李政育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末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而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查被告自陳係因好奇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反面),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恐嚇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為鳴槍恐嚇之犯行,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9年1月3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刑期業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等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需求卻擁槍自重,僅因行車糾紛即對空鳴槍,造成他人恐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嗣後之行車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即持上開槍彈於公眾往來之路口對空鳴槍,對於社會治安秩序、他人之身體法益進一步造成實質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量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犯後於檢警查緝中持槍、彈投案,並坦承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及其犯罪時係與人相約談判之情狀、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宣告併科罰金4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又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子彈2顆暨彈殼,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槍砲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號││││├─┼────────┼────────────┼──────────┤│1│仿半自動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違禁物,並為被告所有│││1支(槍枝管制編│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含彈匣1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款、第2款規定,宣告││││,認具殺傷力。│沒收。│├─┼────────┼────────────┼──────────┤│5│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子彈2顆均已採樣試射││││.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連同餘留彈殼均已失││││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力;另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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