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毀損罪
部分,告訴人 林根興 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林安泰 (下稱祭祀公業林安泰)之管理人,惟祭祀公業林安泰目前派下員共有484位,管理人每3年改選一次,須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投票同意始能當選,林根興並未提出其係經合法選任之證明,其並非合法管理人。又本案事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下稱本案辦公室),其所有權人為庶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庶臣公司),非祭祀公業林安泰或告訴人林根興所有,且祭祀公業林安泰係位於臺北市○○街0號(濱江公園)而非本案辦公室,縱林根興為祭祀公業林安泰之管理人,對本案辦公室亦無管理權,即使庶臣公司前曾提供林根興無償使用權限,於庶臣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0年11月7日建一字第71478號辦理撤銷登記後,其使用權即不復存在。是林根興既非告訴權人,其提起毀損告訴顯不合法。
㈡再聲請人對告訴人 蕭淑瑩 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人當時
與蕭淑瑩隔著鐵門,因鐵門打不開很生氣而對著鐵門發洩,並未指名道姓,原審不察,即將聲請人強行入罪。
㈢綜上,本件告訴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400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罪)及公然侮辱罪(1罪),均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根興、蕭淑瑩等
之證述,及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林安泰108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業務計畫書、108年度預算書、派下員大會簽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109年8月13日錄影光碟,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情事,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林根興不具告訴權,故本案程序違法云云
。然主張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即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至於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對象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查本案發生地之本案辦公室為庶臣公司所有,無償交由祭祀公業林安泰管理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51所附偵1235卷第47至57、59至61頁資料),林根興為祭祀公業林安泰之管理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管領使用權遭受侵害,自屬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且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針對審判違背法令所設救濟程序不同,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云云,非屬再審範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辱罵對象並非告訴人蕭淑瑩乙節,原確
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3日錄影光碟結果,蕭淑瑩因被告持續敲擊系爭辦公室鐵門,出言制止:『你在做什麼?你到底在做什麼?你不是房屋所有人,你也不是這邊的員工,你到底在做什麼?』被告立即回稱:『妳 洪幹 啦(臺語)』(原審卷第88頁、1248偵卷第95頁),顯係在與蕭淑瑩對話無誤。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問:有無於109年8月13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對告訴人蕭淑瑩稱『去洪幹』?)因為我覺得蕭淑瑩不是林家的人,卻一直插手我們 林氏 宗親的事情,我當時很生氣才這樣講,目的是要叫她去一邊。』、『我敲門把時她就已經報警,後來我罵她之前,三張所的警員 黃維志 就已經到場。』等語(1235偵卷第154、155頁), 益徵 被告確係因正敲擊門把遭蕭淑瑩制止,認蕭淑瑩與祭祀公業林安泰無關,而以『到一邊去讓人性交』之語意令其勿為干涉,用語極其粗鄙,足以貶損蕭淑瑩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又系爭辦公室坐落集合住宅內,同樓層尚有其他住戶,此觀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1235偵卷第25頁),當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從而,被告在系爭辦公室外以前開言語辱罵蕭淑瑩,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聲請人徒憑其於該案中之答辯陳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聲請再審,乃重複否認犯罪之旨,而非具體敘述符合法律規定之再審原因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㈤又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9張(含林安泰古
厝、祭祀牌位、派下員名錄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 吳亞蘋 建築師事務所106年5月18日通知函、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安泰管理人選票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且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毀損、公然侮辱等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