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聲請人 江錠 滿
黃江錠江錠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壬木 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 江錠滿 、黃江錠雲、江錠圓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壬木於108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江壬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江耀龍江耀騰江佳玲林宥延林宛瑩林佩儀 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江耀龍、江耀騰、江佳玲、林宥延、林宛瑩、林佩儀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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