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錦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具保人 楊燕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7011號、第17689號、第18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燕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郜錦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楊燕婷於同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0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7年刑保字第31
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偵聲第197號卷第27至29、33至34頁)
三、本院嗣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乃未如期到庭;本院復依上開住所予以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本院卷二第67、71至75、89、101、145至153頁),茲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