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1號聲請人 王梅君 即財團法人 王作榮范馨香 伉儷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王作榮、范馨香伉儷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王作榮、范馨香伉儷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王作榮、范馨香伉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應財團法人法規定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原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8年12月20日之董事會議記錄、教育部108年12月26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90221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足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及第16條部份僅為條文移列,第18條關於捐助章程修訂日期與法令依據之修正、第19條關於捐助章程許可程序與施行時點之增訂,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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