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旭麟具保人余依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依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旭麟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余依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8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第21-26頁、第27頁、第28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案件審理,於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5-137頁、第139-141頁、第179-181頁)附卷為憑。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證(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第147頁)。又被告戶籍並無遷移,亦未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51頁、第153-161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