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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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鍾文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 律師
張紹斌 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文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變更報到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旅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文智前因案遭到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命被告應於每日晚上九時至十時間,至居所臺北市○○區○○路○○號9樓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被告均有按日準時前往。今適逢農曆春節,為能返鄉探望父母,爰依法聲請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變更報到機關為被告父母住所屏東縣○○市○○路○○○○○○號所轄之派出所。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告;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嫌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認被告涉嫌操控
TDR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涉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達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審理中。次查,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偽造護照冒名出境2次,經緝獲歸案,由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5,00
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居所,且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有上開裁定可查。今被告以農曆春節返鄉為由,聲請於109年1月22日(國定連續假日前一日)起至同年月27日(農曆初三),變更每日報到機關為被告父母住所屏東縣○○市○○路○○○○○○號所轄之派出所等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市○○路○○○○○○號住所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農曆春節為我國重要傳統節日,習俗上為家族團聚之時,被告聲請於農曆春節國定連續假日前一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農曆春節初三即同年1月27日止,變更報到機關為父母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合乎情理,且無礙本案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准許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裁定僅係變更部分期間之報到機關,被告於變更期間之報到時間仍為每日晚上9時至10時,且自109年1月28日起,被告應回復向其居所臺北市○○區○○路○○號9樓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