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對人 沈育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與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寄發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湖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此有萬華分局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