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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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春陽選任辯護人王道光律師
陳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春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黑色水果刀壹把、灰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活性碳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黑色水果刀壹把、灰色漁夫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黑色水果刀壹把、灰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黑色水果刀壹把、灰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活性碳口罩壹個、灰色漁夫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田春陽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
0年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2前,見 謝依珊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依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
1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頭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且臉戴口罩,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水果刀1把,進入該店內行至櫃檯前,旋將黑色水果刀取出,並以徒手壓住店員 吳秋雯 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吳秋雯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田春陽遂取走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
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頭戴漁夫帽,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黑色水果刀1把,進入該店內,先對店員 蕭唯全 陳稱:「要搶劫」等語,再持上開黑色水果刀抵住店員蕭唯全右腹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蕭唯全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田春陽遂取走收銀機內之4,895元得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
2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OK便利超商」,頭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黑色水果刀1把,進入該店內行至櫃檯前,以前開黑色水果刀抵住店員 姜美妃 右腹部,且用手掐住姜美妃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姜美妃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田春陽遂取走收銀機內之2,393元【起訴書誤載為「2,923元」】得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㈤嗣分經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田春陽係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於101年12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7,788元(業據吳秋雯、蕭唯全、姜美妃分別領回遭強盜之金額)、黑色水果刀1把、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灰色漁夫帽1頂、活性碳口罩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及該車鑰匙1支(業據謝依珊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珊、吳秋雯、蕭唯全、姜美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吳秋雯、蕭唯全、姜美妃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謝依珊證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有遭竊;而證人吳秋雯、蕭唯全、姜美妃均證稱被告曾至渠等服務之便利商店內,以強暴之方式,使渠等不能抗拒後,而強盜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謝依珊、吳秋雯、蕭唯全、姜美妃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謝依珊證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有遭竊;而證人吳秋雯、蕭唯全、姜美妃均證稱被告曾至渠等各自服務之便利商店內,以強暴之方式,使渠等不能抗拒後,而強盜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 是渠 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黑色水果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灰色漁夫帽、活性碳口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田春陽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取出,故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2前遭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87頁、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1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遭頭戴漁夫帽,並攜帶黑色水果刀之被告,先對伊陳稱:「要搶劫」,被告再持黑色水果刀抵住伊之右腹部,使伊不能反抗而開啟收銀機,被告遂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姜美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1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OK便利超商」內,遭頭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黑色水果刀之被告,以黑色水果刀抵住伊之右腹部,使伊不能反抗而開啟收銀機,被告遂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等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43頁、第43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34至42頁、第45頁至第54之1頁、第56至62頁),並有扣案之黑色水果刀1把、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灰色漁夫帽1頂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除是否持刀強盜一節外,其所自承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吳秋雯為強暴行為,使吳秋雯不能抗拒後,而強盜便利商店之收銀機內財物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遭頭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且臉戴口罩之被告為壓制在櫃檯處,因伊無力反抗,故將收銀機為打開後,被告即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取走等語一致(詳見偵查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第86頁、本院卷第83頁、第83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第53頁至第54之1頁、第56至62頁),並有扣案之黑色水果刀1把、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活性碳口罩1個可佐,足徵被告於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確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對證人吳秋雯為壓制之強暴行為後,已使證人吳秋雯不能抗拒,遂強盜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等情,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吳秋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對伊行搶時,伊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持刀云云。然查,證人吳秋雯於警詢亦證稱:案發當天伊遭被告壓制在櫃檯下,所以才不清楚被告是否持刀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有壓住伊脖子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案發當天伊被押著,所以伊也看不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由證人吳秋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案發當天,被告為行搶時已先出手壓住證人吳秋雯脖子,使證人吳秋雯被壓制在櫃檯下甚明,則審酌證人吳秋雯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恐因其已遭被告出手壓住脖子至櫃檯下方,致其視線範圍受到影響,而未能注意被告於行搶當時手中是否有持刀一節,亦與常情無悖,且參以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供承:伊於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24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為行搶時,有拿黑色水果刀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84頁反面),衡情,倘被告於
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24分,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為行搶時,確未攜帶黑色水果刀乙節確為真正,被告實無於偵審中歷次供述仍一再供承於該次行搶時確有攜帶黑色水果刀,而自陷其罪責加重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吳秋雯到庭證述內容後,仍未翻異前詞以附和證人吳秋雯所證未見聞被告行搶時有攜帶刀械一節存在,反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拿刀,只是證人吳秋雯忘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24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為強盜時,確有手持黑色水果刀乙情存在,則證人吳秋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黑色水果刀1把係由金屬打造之尖銳利刃,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3次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非
法手段滿足私慾,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而被告數次持兇器前往便利商店內強盜財物,足見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害財物,以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8頁,警詢人別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加重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竊盜部分自不得與加重強盜部分併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經濟困頓為求溫飽,以致鋌而
走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攜帶凶器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至為嚴重,考量此類犯罪之危害情狀甚高,客觀上為社會一般民眾法律感情所深惡痛絕,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上揭條文減輕被告之刑責之理。則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黑色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灰色漁夫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
一、㈢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活性碳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之二折式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平日
使用之物,且於本案各次犯行中均未攜帶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堪認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紫銀色雨衣1件,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㈣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穿著,然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而案發當時均為雨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吳秋雯、姜美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應認扣案之雨衣為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於本案中更僅係證人用以辨識被告身分所用,性質上尚非可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