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美商‧金百利克拉克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四二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其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核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委任書原本(僅附具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於其他機關之概括委任書影本),亦未提出附具理由與證據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代理人迄未補正,其代理權仍有欠缺,且其起訴程式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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