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44號
聲請人 施正雄 即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本法人)經報奉嘉義縣政府於民國54年12月27日設立許可,嗣遷移主事務所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7年3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3冊、第23頁、第1260號)。而本法人之捐助者即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於95年11月向內政部表示有3位董事辭任,故依本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因故辭職缺額達1/3以上者,應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否則依該章程第
12條規定,本法人現職之6位董事無法召開補選或選任董事,惟經內政部多次請求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董事,未獲置理,致本法人業務運作困難,況數十年來捐助人多為我國人士,但本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8條、第14條之2等規定,卻處處受制於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顯有不當,故本法人之董事改選及補選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聲請人乃於
96年5月3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本件經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關於變更組識暨捐助章程之意見,經內政部以98年3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392號函覆略以:「㈠按處分法人財產應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未報准其追認與否均無法定效果,前經本院90年8月8日台90內字第044234號函釋有案,擬修訂第6條條文與上述規定不符。㈡至擬修訂第8條董事會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由董事會自捐助人中遴選補足之』,所謂『捐助人』涵蓋甚廣,實務上認定有其困難,且與原修文『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相較,既未徵詢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之意見,復令其喪失遴選董事權利,顯有不妥。…㈤有關第14條董事會之職責,增列『選舉監事之舉辦』等項目,蓋監事係為法人事務之監督而設,如監事之人選由董事會選舉,有淪為其控制之虞,失去監事會功能,並不恰當,本部未便同意。…㈦擬修訂第14條之2,有關監事會之組成由法人之捐助人中遴選,因與擬修訂第14條條文有關聯性,且原條文『…置監事3人,…均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之…』,當初考量訂定該條文之本意,宜徵詢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之意見再議。…復查該法人第6屆董事任期已於
96年1月9日屆滿,應辦理第7屆董事選任,因故至今尚未改選完竣,本變更章程事件係於96年5月31日經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是否妥適?故本案可否同意修訂,宜請再酌」等語。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任期3年,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期兩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但遇不可抗力或特殊狀況,或董事因故解職,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此觀諸該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8條定有明文,可見該法人之董事職務係採任期制,除在任期屆滿前經改選連任外,否則期滿即應解任。而聲請人係該法人第6屆董事所推選之董事長,惟該屆董事業於96年5月31日任期屆滿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位亦同,自不得在任期屆滿後,再行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改該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且該修正條文諸多缺失,業經內政部函覆如上,是本件聲請人既已非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長,自非前揭法條規定之聲請權人,則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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