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其有消費者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471,1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惟依協商條件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4,450元,然債務人失業,無收入,並有燥鬱症,無法控管自己之財務,債務人均係將配偶所交付之生活費用挪移清償上開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係於95年4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且其當時表達自營私人寵物美容工作室。經該債權銀行參酌債務人除自營美容工作室外,尚有配偶給付家用及房租收益可供支配,但卻另有罹患憂鬱症,遂提供其80期0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雙方達成協議,債務人同意自同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24,450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該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債務人迄今並未毀諾,至今共清償660,582元等情,有該銀行97年9月1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373號函暨所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及電腦查詢清償明細等在卷可證,足信無誤。
(二)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狀聲明其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已有不實。且其所主張其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其配偶幫忙負擔家用等情,既經其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時予以考慮,尚難認為該等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另以債務人自上開協商後,迄今均繳款正常,並無毀諾之情事,益可明證。
(三)且參酌債務人之配偶 王舜鋒 名下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8樓之2、之3號二間房地,而債務人夫妻之戶籍地雖登記在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八樓之3號房屋,然其住所地並非上開戶籍地,而係與其長女 王昭文 之戶籍地同址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有其聲請狀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王舜鋒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明可按。因此,債務人於上開協商時所稱有房租收益等情,應足信屬實。
四、綜上情節,本件尚難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