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水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 黃浩璽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簡字卷第23-25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