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8號

原告 鄭之光

被告 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孫孝宗

複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39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導致原告受傷且系爭自行車因而受損,原告原擔任保全公司保全,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47,600元,腳踏車剩餘價值10,000元(原價27,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併受有腦震盪、第4及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合計為247,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600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500,000元,嗣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2張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不慎與系爭自行車發生車禍及原告有受傷,惟辯稱以:系爭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雖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自行車暫停於路中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因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應僅有腦震盪症狀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其餘症狀皆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系爭自行車車損部分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願賠償5萬元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系爭自行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若干為允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疏失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47,6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保全公司保全,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7,600元,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應診日期為109年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02月12日23時0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 顏鴻欽 醫師診察後予以頸圈使用,藥物治療及急診留院觀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1時21分離院,宜門診追蹤」等語;另依應診日期為109年7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此病患因上述疾患至本院求診,其自述於2020年02月12日發生車禍後時常出現頭暈、頭痛之情狀。」等語,經查,雖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並無須休養日數之記載,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所受薪資損失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為48年1月生,受傷時為60歲餘,應有工作能力,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準,較為妥適,且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工作性質,以休養10日為適當,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7,933元(計算式:23,800元×10/30=7,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㈡腳踏車剩餘價值10,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剩餘價值為1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利盛自行車店名片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暨所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自行車後車輪扭曲、輪框斷裂,受損情況尚屬嚴重(見本院卷第87頁)。②本院另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自行車使用期間之計算折舊及受損時之外觀狀態,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酌定為2,700元,認原告請求於2,7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為真實,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警專畢業,擔任保全公司保全,日薪約為1,0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地各1筆、機車及系爭自行車各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車子1部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0,633元(計算式:7,933元+2,700元+50,000元=60,63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暫停於路中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被告駕駛A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檢送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原告於第14秒時停在車道上,到第48秒時皆未移動,第49秒遭被告駕駛A車撞上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同有騎乘腳踏車暫停於路中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190元(計算式:60,633元×30%=1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19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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