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4號
原告 常世忠
訴訟代理人 葉雨新
被告 袁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之訴外人 曹秀香 告別式中,因不滿原告於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出具聲明書維護訴外人即曹秀香之次子 張振勵 ,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不要臉常世忠,你不要臉的常世忠」、「你作偽證」、「常世忠你不要臉」、「常世忠你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作偽證,我跟你講、告你」、「常世忠什麼東西什麼玩意」、「亂作證、作什麼證、偽證」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並指摘杜撰不實之原告有偽證犯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沒有道理,我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為了別人的遺產把我牽扯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改行簡易程序後,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2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6號卷【下稱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5至46頁),復有對話錄音譯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3至18頁、第77至78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2號案件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名譽受有前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軍校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財產狀況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為準,依此,原告於108至109年度並無收入亦無財產資料,10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6,427元;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7,000元,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名下有價值1000餘萬元之房屋1間,其名下財產狀況則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大致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