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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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谷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谷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谷方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2樓之居所內,因不滿現任屋主 盧國銘 要求將門窗關閉以防範 梅姬 颱風來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等犯意,持木棍毆打盧國銘,並與盧國銘發生拉扯,致盧國銘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泛紅、腫、壓痛(3×
0.8公分)、左手掌(聲請意旨誤載為右手掌,應予更正)腫、痛、瘀青(5×1.5公分)等傷害,同時使盧國銘所穿著之僧袍遭撕毀及眼鏡遭損壞均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國銘,嗣經盧國銘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王谷方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谷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李梅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
4頁正面、第5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重安醫院105年9月26日(重)字第105043號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盧國銘所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10、13至1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自不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身體後,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身上所穿著之增袍遭撕破損壞,及告訴人所配戴帶之眼鏡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身體,兼有拉扯告訴人所著僧袍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戴眼鏡損壞、所穿著僧袍破損,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厭惡告訴人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復率爾以暴力相向,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物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或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並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木棍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