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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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姚明華 被告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鏜榮 被告 黃文聰
黃妙娟 李憲榮 李賴麗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柒點參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旋門公司)、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旋門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及98年
8月4日邀同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李憲榮、李賴麗琴等人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凱旋門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於96年3月3日邀同被告黃鏜榮、黃妙娟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損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美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被告凱旋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簽訂授信額度為美金70萬元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同意與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嗣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分別於106年2月17日、10
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美金388,000元及美金312,000元,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除清償本金美金203,192.65元及繳息至107年6月14日止外,尚欠本金美金496,807.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則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於95年12月11日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3、25、37、39頁,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該等私文書上之簽名是否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即非無疑。
㈡、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筆跡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護照及其他金融機構文件上之「李憲榮」、「李賴麗琴」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為「相似」,但依據該鑑定書備註欄所載:「本實驗室依送件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故雖然鑑定結果為「相似」,亦非可認為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凱旋門公司、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凱旋門公司於95年12月11日、98年8月4日邀同被告
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凱旋門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2億5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凱旋門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凱旋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簽立授信額度轉供境外
公司使用聲明書,同意將原告所核定美金70萬元之授信額度與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共同使用,並同意與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
⒊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於96年3月3日
日邀同被告黃鏜榮、黃妙娟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損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美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⒋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分別於106年2
月17日、10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美金388,000元及美金312,000元,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僅償還本金美金203,192.65元,尚積欠本金美金496,807.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有無在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
、蓋章,以保證被告凱旋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含保證債務在內)以本金2億5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凱旋門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約定如約定書上所載之事項?⒉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所出具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凱旋門公司借款時所簽立之約定書、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CO.,LTD借款時所簽立之約定書、被告黃妙娟、黃鏜榮擔任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授信額度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2紙、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各
2紙、外幣授信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各7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87-94頁),被告凱旋門公司、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凱旋門公司、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
㈡、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雖否認曾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訴外人 蔡孟學 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他案)於107年10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請問證人,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現在在台南京城分行擔任資深副理。(95年12月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經辦。(有看過在庭的兩位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嗎?)有。(最早是何時看過這兩位?)沒什麼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3、25頁】是否證人進行對保?)對。(對保印章是證人蓋得嗎?)對,沒錯。(你是看對保人蓋章知道對保人是你?還是從什麼原因知道?)我親自拿過去,我記得在嘉義水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地址就是約定書上面記載的對保住址。(去一個地方?還是兩個地方?)去一個地方。(當時在庭的被告二人都在?)對。(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保證人在場嗎?)沒有,就只有他們兩位。年代有點久遠,不是很記得了。(保證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在庭的兩位被告自己親自簽名、蓋章嗎?)是啊。(證人說年代久遠不記得現場有無其他人,如何記得被告二人有親自簽名、蓋章?)因為銀行的SOP就是一定要確認本人,才可以讓他簽名、蓋章,但旁邊是否有其他人就不太記得。(【提示本院卷第35、37頁】這兩份對保也是證人進行對保嗎?)對,沒錯,確認本人之後才會讓他簽名、蓋章。(約定書、保證書都是同一天進行對保嗎?)對。(【提示本院卷第41、45、49、53、57頁】這幾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也是由證人來進行對保嗎?)對,沒錯,都是我拿去對保。(107年你已經調到其他分行?)我是
107年8月才到台南,107年4月我還在原本的分行。(當時有無確實看到在庭被告?)有,有到鹿草見到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這些展期約定書的簽名、蓋章都是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是。(證人有確實核對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嗎?)有。(請問證人,原告銀行的對保程序,請證人陳述)拿相關借據給保證人審閱之後,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有無公布書面對保流程作業流程?)有,有內部規範。(依照原告銀行的內部規範,對保時需不需要錄音錄影?)不用。(依照證人剛才所述,證人進行對保時都要與保證人確認保證金額、保證的意思?)對,沒錯。(所以關於原告銀行所提出的文件上面有被告李憲榮或被告李賴麗琴簽名都確認被告二人簽名、蓋章?)對,都是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剛才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文件,都可以確認識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請庭上提示原證二借據】每一份借款展延約定書前面都有一份借據,請看這五張借據,這五份借據也是證人經手?)不是。(上面的經辦是何人?)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39、43、47頁是 吳英智 、51頁是 葉富娟 、55頁也是吳英智。(請問剛才原證一保證書、約定書,上面的保證金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記載也都是證人親眼看到在庭被告二人親自填載嗎?)身分證字號、住址我沒有什麼印象,保證金額也是當初人家交文件給我,我只是負責核簽,我只針對本人親自簽名核對簽名而已,對於其他沒有印象。(當初是誰交付這些文件給你?)95年迄今我實在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我確認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沒錯。(請問證人當時拿到保證書、約定書上面已經填載了哪些事項?)我沒有辦法回答,沒有印象沒有辦法回答。(請問證人,所以不排除當時拿空白保證書、約定書給在庭被告二人簽署嗎?)我沒有辦法確定當初的情況。(銀行的作業流程呢?)銀行的作業流程可以攜帶已經填載好的,也可以拿空白的過去給保證人簽名、蓋章,重點是要本人親簽,簽名過程會告知保證人的債務範圍,這個部分是一定要告知客戶。(既然提到保證債務範圍,那麼表示拿給保證人簽名時一定會有保證金額?)上面一定會有保證金額讓客戶填寫或由別人填寫。(為何會有別人填寫的情事?)有的人不會寫,也會請其他人代寫,但是一定會讓保證人審閱之後才簽名,應該沒有人會願意簽署空白的文件吧?(請問證人在進行對保時,有發現在庭被告二人的保證書、約定書除了姓名是用黑筆書寫,其餘債務人是用蓋章、保證金額、身分證字號、住址則是由藍筆書寫?)為了避免客戶書寫麻煩,保證對象會用橡皮圖章蓋上去,公司的話會用橡皮章,但一定會讓客戶看過,身分證、地址的部分有時候為了服務客戶,就讓其他人來填寫,沒有約定說那些其他資料都要本人親自填寫,只有規定簽名的欄位要本人親自簽名。(保證書、約定書上面的金額及住址、身分證字號是何人填載?)我沒有印象。(原告銀行有留存在庭被告二人的印鑑嗎?)有。(依照原告銀行的作業程序,在庭被告二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上面蓋用的印章是否需與印鑑相符?)要跟我們的印鑑相符。(證人剛才提到沒有人會在空白文件簽名,但是又提到公司可能提供空白或已經填妥的文件請客戶簽名,這是什麼意思?以借款展期約定書為例,這些手寫的文字是會填妥才給客戶簽名?還是空白的?)我剛才的意思,在客戶簽名之前應該填載的事項都已經填妥了。(剛才提示證人的文件,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前,應該記載的事項是否已經記載完成?)已經記載完成。(請求補充訊問,請看原證一上面的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圖章是何人蓋的?)凱旋門公司蓋的。(原告銀行有這些橡皮圖章嗎?)沒有,這些印章銀行沒有。(關於原證一被告黃鏜榮當時是如何跟他對保?)我沒有辦法回答,見到被告黃鏜榮的機會很多,要我現在去回想,我實在是沒有印象。(【請提示原證二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予證人】這幾份關於李憲榮的簽名,請問證人在銀行十幾年經驗,這簽名是否相同?)簽名是否相同這一點我不知道,借據不是我經辦,但依照銀行內規,借據只要核對印鑑無誤就可以。(請證人再看一下借據跟前面的保證書李憲榮、李賴麗琴印章是否相符?)相符。(原告銀行關於李憲榮、李賴麗琴的印鑑章留存是否證人經辦?)沒錯,印鑑章也是我去對保、留存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他案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31頁)。本院審酌蔡孟學雖受雇於原告,但印鑑卡為金融交易上重要之私文書,又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所載之保證責任最高限額為2億5千萬元,金額甚鉅,如蔡孟學對保不實,除可能受到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訴追外,尚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高額損害賠償責任,蔡孟學應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對保之可能。又蔡孟學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並無何嫌隙,其於作證前已具結,應了解為不實證述需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故其上開證述應堪以採信。準此,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簽名、蓋章應均為其等親簽、親蓋,而非遭偽造或變造乙情,已堪認定。
⒉又本院他案將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及原告留存之印鑑卡等
原本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護照及其他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與上開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為:「㈠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保證書原本1紙、約定書原本1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原本5紙;其上『李憲榮』筆跡編為甲1至甲8類筆跡。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保證書原本1紙、約定書原本1紙、前項借款展期約定書原本5紙;其上『李賴麗琴』筆跡編為乙1至乙8類筆跡。…㈣李憲榮護照原本1本、京城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玉山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水上鄉農會印鑑卡原本1紙、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原本
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表原本1份、台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李憲榮』筆跡均編為A類筆跡。㈤李賴麗琴護照原本1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紙、玉山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水上鄉農會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1份、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原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原本1份;其上『李賴麗琴』筆跡均為B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1至甲8筆跡均與A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三、乙1至乙8類筆跡均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430570號函所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6-323頁)。可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筆跡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護照及其他金融機構文件上之「李憲榮」、「李賴麗琴」相似,應為其等所親簽,益徵蔡孟學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自應就系爭保證書上所載內容,就被告凱旋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億5千萬元為限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僅表示系爭保
證書、約定書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筆跡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護照及其他金融機構文件上之「李憲榮」、「李賴麗琴」筆跡「相似」,但依據該鑑定書備註欄所載:「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故雖然鑑定結果為「相似」,亦非可認為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然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文件之簽寫期間為70年至95年間,跨距期間甚大,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每次簽名,依當時其等情緒狀態、健康狀況、客觀環境舒適度、年齡等因素,簽名當有些許變異,故不能鑑定出「相同」、「極相似」之結果應屬合理,本院認為上開筆跡已能鑑定出「相似」之結果,再佐以蔡孟學之證詞,應可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簽名,應係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並不否認有於他案原告所提
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5紙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219頁),僅辯稱其等係因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另外與被告凱旋門公司設定土地抵押予原告,被告凱旋門公司已經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因此被告凱旋門公司再與諸多債權人商討債務延展之事宜時,原告遂要求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5紙,如不簽署將會聲請拍賣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抵押予原告之土地,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係為了避免土地遭拍賣才會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等語。然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既有為擔保被告凱旋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則當更可認定其等確實有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書,而應就被告凱旋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抗辯系爭保證書、約定
書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簽名、印文,並非其等所親簽、親蓋,為不可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李憲榮、李賴麗琴均已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已如前述。該等保證書上清楚記載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李憲榮、李賴麗琴向原告保證被告凱旋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億5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凱旋門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該等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包含被告凱旋門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在內(見本院卷第19、21、
23、25、31、33、35、37、39頁)。又被告凱旋門公司於
106年1月18日簽訂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聲明書上亦載明被告凱旋門公司為便於與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動用原告核給之授信額度,擬將原告核定之授信額度美金70萬元與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共同使用,並同意與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因此,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李憲榮、李賴麗琴自應就被告凱旋門公司對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所負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CO.,LTD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496,807.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2紙及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之外幣授信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黃鏜榮、黃妙娟為被告CASHMOREINTERNATIONAL
CO.,LTD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所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96,807.3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