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六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泉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 蘇江龍 所有之行李箱1個、衣物1批、延長線3條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一、被告之供述(警卷第4至5、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32、34至35、109至1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江龍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106頁)。
三、證人 陳國誠 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0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7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
六、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警卷第31至43頁)。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將前揭蘇江龍置於被告上開住處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離去其住處,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將蘇江龍趕出我的住處,所以才將蘇江龍的物品拿出我的住處外,並丟棄到水溝、草叢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將蘇江龍置於被告上開住處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之方式,攜離被告上開住處一節,為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江龍(警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87、88、90、91、103頁)、陳國誠(警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54、55、57、58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前揭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附卷可考,自堪信為事實。惟被告將蘇江龍置於其上開住處內之物品,以機車載離其上開住處,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該批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主觀上對於這些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的蘇江龍物品,是否確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須視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方能認定。
二、蘇江龍於107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前揭物品不見後,即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知悉是被告騎乘機車將其物品載走後,旋於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報警處理,被告即於隔日即107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將鎖頭壞掉之黑色行李箱1個、提把壞掉之洗衣籃1個及1件髒汙的外套歸還等節,業據證人蘇江龍(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1、103頁)、陳國誠(警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證述歷歷,而與被告所稱:蘇江龍的衣服我拿去水溝,皮箱我丟在草堆,我再拿回來還給蘇江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無出入,且有卷附之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而依蘇江龍、陳國誠所述,由蘇江龍取回之黑色行李箱,鎖頭已經壞掉,洗衣籃的提把也壞掉,就外套之髒汙情況,蘇江龍則證稱:那件外套很髒,我花錢請人處理也洗不乾淨,像是黑色衣服被滴到漂白水的感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歸還而由蘇江龍所取回之物,均有損壞的情形,然而,竊取他人物品之人,其目的無非是要取得該物品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如該物品有毀損情形,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即無實益,易言之,若被告取得蘇江龍之物品,主觀上確實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可能於取得後立即加以毀損,然其歸還給蘇江龍之行李箱、洗衣籃及衣服均有損壞的情況,使用上均有困難之處,則被告取走蘇江龍之物品,主觀上是否確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非無可茲懷疑之處,被告辯稱「我取走蘇江龍的東西,是想要將蘇江龍趕走,不是想偷他的東西」一語,尚非全然無稽。
三、證人蘇江龍另證稱:我取回的外套有髒掉,上面有土,是臭水溝的土,行李箱上也是有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
4頁),而與被告所稱:我是將蘇江龍的衣服拿去水溝丟,皮箱拿去草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洗衣籃跟裡面的衣服拿去丟在水溝旁邊,丟的位置的泥土是稍微濕濕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可以互為勾稽,被告既將蘇江龍的上開物品皆丟棄在水溝、水溝旁邊的濕潤泥土等髒穢且空間開放之處,如果被告的確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走蘇江龍之物品,衡諸一般常情,應不至於將這些物品置於水溝、水溝旁邊的濕潤泥土,而使這些物品污損,且為了確保這些物品不會被他人取走,也會放在自己可以掌握而不會被他人發覺之處。綜上各情,被告取得蘇江龍之物品時,尚難認定其主觀上確實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補充主張被告所為,尚同時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惟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僅就竊盜之嫌疑事實提起公訴,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前者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和平方式,將他人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後者則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方法之差異性極大,難謂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亦難想像行為人主觀上可以同時存有此二罪之主觀犯意(即主觀上同時想要取得某物的實力支配,又想要該物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再者,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全然未記載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足以認定毀損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未據起訴之毀損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竊盜罪嫌,也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毀損罪嫌加以裁判,如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另行提起公訴,方屬的論。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蘇江龍的行李箱、內含衣服的洗衣籃及延長線,以機車載運離去被告上開住處,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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