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孟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夢慈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夢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之「HappyShot經典調酒一口杯」2瓶(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18元,下稱一口杯調酒),得手後藏匿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未結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店長 王敏如 清點貨物時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歐夢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後,即拿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一口杯調酒2瓶後,並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先將利口酒放置於褲子左邊口袋,還要買飲料,因友人催促而匆忙離去,始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後,即拿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一口杯調酒2瓶後,並將之放入其所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內,並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並據證人王敏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相同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自該店貨架上拿取一口杯調酒2瓶後,隨即放入其所著短褲口袋內,足徵被告此舉與一般人於商店內選購商品後尚未結帳之時,不會刻意將所選購商品放入私人所穿著衣物口袋內,以免遭店家誤會恐有竊取意圖之常情,明顯有異。
再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其雙手並未持有其他物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以手持該2瓶一口杯調酒至店內櫃檯結帳之不得已情狀;況該一口杯調酒之體積非微,放置於短褲口袋內,褲子外觀理應凸起,且行走將產生明顯晃動感,被告辯稱忘記結帳等語,殊難想像,由此足徵被告顯有刻意隱藏該2瓶一口杯調酒,而無付款之意,始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之情,甚為明確,而與一般忘記結帳之情形顯然有別至明。綜上而論,堪認被告當時將其所拿取一口杯調酒
2瓶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行為,顯係故意避人耳目,以免該店店員查知其本件盜犯行之意圖,已臻至明。
從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難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一口杯調酒2瓶,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喝完了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2瓶一口杯調酒仍然存在,且參以證人王敏如於警詢中供述:遭竊一口杯調酒價值118元乙節,可見該一口杯調酒2瓶價值尚屬低微;再者,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衡諸被告本件所判處之刑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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