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承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承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承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沈承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卷第3、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形式上業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其於該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次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先前之偵、審程序,皆未能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足見先前毒品案件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7年2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固陳稱其有於107年2月13日,在其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1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1頁反面),惟人體代謝海洛因之時間僅有72小時,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所周知,而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隔4天餘,且稽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的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10400ng/mL,顯見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點,距離為警採尿之時點甚為接近,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並非其於警詢時所供陳之時間,無以認定被告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是以種田、幫人噴灑農藥為業,種田部分
1季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幫人噴農藥部分則是1日收入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