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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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福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7時6分許,前往 陳宏坤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水果行購買水果,但身上現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西瓜2顆後,僅持其中1顆西瓜至櫃檯付款,並將另顆西瓜藏放在櫃檯下方,待結帳後,一併將藏放在櫃檯下方之西瓜帶走而竊取之,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陳宏坤察覺有異,乃調閱上址水果行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宏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順手牽羊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殊不足取,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下手行竊,致罹刑章,而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