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加徵滯納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常興福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36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被告機關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狀未於書狀末載明具狀人為何人,亦未於具狀人處簽名、蓋章;㈡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惟並未載列被告之代表人(即 黃育民 處長)之姓名;㈢又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為何,僅記載「
主文:訴願人不服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
100年、101年、102年房屋稅計算方法,可能有誤。」云云,以致本院無從得悉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究係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倘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應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至102年房屋稅、加徵100年房屋稅之滯納金〉、復查決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7月2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是以,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原告應於提出上述補正狀之同時,提出其所執之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至102年房屋稅、加徵100年房屋稅之滯納金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7月2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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