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依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依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羅毅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巷欲左轉至仁愛路,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於甫左轉後即行駛於孫依萍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孫依萍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卡住羅毅寧機車之右後照鏡,羅毅寧騎乘之機車因此遭汽車帶至前方,機車重心不穩,車行○○○區○○路○○○號前時,羅毅寧人車倒向對向車道,適 劉冠炎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行至該處與機車發生撞擊,羅毅寧因而受有閉鎖性下頷骨骨折、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