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強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原不得駕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號旁道路由西向東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劉永強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速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鄭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北向南往中科路方向直行而至,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劉永強駕駛之汽車車頭發生撞擊,鄭美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髖臼骨折合併右股骨頭中心性脫位、骨盆骨折、尾椎神經根受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心律不整、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案經鄭美珠委由其兄 鄭太田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提起公訴;又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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