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欣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拾肆點壹捌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民國105年8月27日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霜欣蓓(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20公克、
5.2647公克、8.6004公克,3包合計驗餘淨重14.187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17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詳105年度執聲字卷第2558號卷第15頁),是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上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與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無涉,而係供被告己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遂未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審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亦未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命乙節,亦有上開2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據。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3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