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易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武弘 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功學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帝王」之商標圖樣,係經 林天源 註冊,取得專用於鼓、鈴鼓、樂器及其組件之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79年11月16日起至89年11月15日止)。復於87年1月間起,即因見上開商標之樂器組件,市場銷售情況頗佳,陸續向林天源所經營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緻鋐樂器工藝社」進各種包括譜架、演奏大鼓架等樂器組件貨品,由總公司倉庫分送該公司分設於各地之分公司門市銷售。惟謝武弘見載有上開商標之貨品銷售業績不錯,竟夥同王英俊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由王英俊陸續下單委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邱明輝 ,邱明輝則自行開發印有「帝王」之商標圖樣,以其所經營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串達有限公司(原名為旭達工業有限公司)」,自89年間起,連續非法擅自製造印有「帝王」之商標圖樣譜架之附袋上,復於89年3月8日送貨至功學社中壢倉庫,由總公司分送至臺中欣雅分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號1樓)及臺中興安分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號2樓)等分公司門市陳列販售,同時以低於商標權人所出售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而以每支280元低價競爭銷售。嗣林天源分別於89年5月30日,至臺中市○○路○段○○○號2樓「臺中興安分公司」購得上開仿冒帝王牌之附有袋子譜架1支;再於89年5月31日,在臺中市○○路○○號1樓臺中欣雅公司購得仿冒帝王牌之附有袋子譜架1支。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此免訴判決性質上屬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非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商標法在被告犯罪行為後,於92年4月29日修正,同年
5月28日公佈,自公佈日起6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則刪除此種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5月31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5月31日起算,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開始偵查(刑事告訴狀上檢察署收文章可參),於90年9月5日提起公訴(起訴書日期),並於90年9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皮之收案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7月2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85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6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1年7月2日期間(共計2年17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11月24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及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同院74年臺非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均值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王英俊雖於94年1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91年7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然揆諸前揭決議及判例意旨,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之情事,尚難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事實上死亡之情,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仍應依法諭知免訴,而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商標法修正前第62條第1項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