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聲請人 謝忠信 相對人 簡鴻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03年8月15日及103年9月15日兩度於蘭嶼朗島部落向相對人出示本票,提醒並請求其付款未果等語。惟就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到期日記載為103年8月23日,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於到期日前之103年8月15日提示,並請求自該提示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2月24日│1,197,812元│103年8月23日│103年9月15日│CH440416││└──┴───────┴─────────┴───────┴───────┴───────┴───┘※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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