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福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方時,本應注意道路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八德南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欲斜向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柯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欲斜向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雙方因而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踝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短暫停車查看,惟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待現場照料,迅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行審結)。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發現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側條擋泥板,經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福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柯寶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撤銷告訴狀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2至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前揭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該部份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