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 高安泰 之間本係朋友,經高安泰之邀請原本要至卡拉OK唱歌,嗣遭警察帶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製作筆錄時遭警察刑求,強迫按捺指紋,指伊經營地下錢莊,然伊實未與高安泰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認定其常業重利罪殊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證人高安泰於警訊時供認經營放款取息之事實不諱,核與借款人 言中湳邱德宗 所述相符,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正忠 到庭結證高安泰、甲○○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並有借款人 葉明燉楊瓊麟楊佳輝 、言中湳、 許順忠 、趙中興、邱德宗、 李德文程學華馬慧芬 所簽發作為擔保用之本票附卷可稽。復說明上訴人係乘借款人之急迫而貸與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無不合。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出於上訴人之任意供述,既經原審調查無誤,且所述重利之情形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將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已說明之事項,主張警訊時受刑求被強迫按捺指印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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