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
8時40分許,在 羅偉軒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前,趁羅偉軒載小孩上學且大門未關之際,以徒手推開玻璃門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羅偉軒所有懸掛客廳神像上之金牌共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旋即以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金牌3面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性成年友人,並將變賣所得之7,000元花用殆盡。 嗣羅偉軒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100年3月19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扣得其變賣所得之剩餘贓款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軒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信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軒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扣案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