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34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林○纓年籍住.法定代理人林○○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林○纓(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同法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因渠疑遭父親性猥褻,並於知悉受安置人揭露此事後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恐懼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00年3月1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父親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親子關係尚待修復,且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
266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林○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8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0年12月20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介入個案至今,受安置人生氣其父親否認撫摸其下體,並對於父親於管教差別待遇及要求受安置人擔負母職角色感到不平衡,尚無意願與父親聯繫,聲請人轉述父親於受安置人返家後將不與其互動之想法時,受安置人未再排斥返家,但仍擔心與父親探視之情形,且父親迄今仍不願前來探視受安置人,親子關係尚待重建,固有續以提供保護安置之報要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有遭受父親性猥褻並遭受不當管教之情狀,聲請人於100年3月18日予以緊急安置至今,評估因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尚待提昇,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陳○威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01年3月20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