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8月17日2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79弄2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得其同意搜索後,於上址之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榮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14、38頁參照),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
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