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莊慶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曾馨宜 法定代理人 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莊慶強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收養曾馨宜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莊慶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曾寶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馨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曾寶珠之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曾寶珠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被收養人在學校被同學笑說沒有爸爸,收養之後,被收養人會改為和我同姓,從被收養人2個月大時,我們就同住到現在,大約8、9年,被收養人都稱呼我為爸爸」;被收養人亦到院稱:「我想要和收養人繼續同住」等語,此有本院100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未認本件收養有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6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11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