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通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同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其中一罪雖本已執行完畢,惟如經檢察官即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因仍屬尚未執行完畢,自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6年7月11日第
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考)。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吳振通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年3月30日經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同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刑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能受到較諸修正前刑法所定更高之刑度,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後,受刑人於同年3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係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