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剛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案被告即副手 彭國偉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蔡崇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50、28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71至172、293至29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時,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本院卷第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第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及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至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已為另案被告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另案被告彭國偉暫停在本案車禍發生地,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轉嫁為被告應對告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另案被告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
併排停車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因所產生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於對危險源監督之義務(本院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所謂危險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危險性不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險源,然另案被告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表:
編號卷別證據名稱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2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3本院卷①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