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周海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月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月香、周海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徐月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伯京 (r
ichieleeofficial)」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吳海平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復由吳海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交予徐月香,徐月香則依某甲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周海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in」之
成年人(下稱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某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復由吳海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公車站牌附近,將30萬元交予周海玉,周海玉則依某乙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其中25萬5,000元存入某乙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某乙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周海玉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 陳傳馨 、 葉明珠 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案經陳傳馨、葉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月香、周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傳馨、葉明珠於警詢時、證人吳海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而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只有跟1個人聯繫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4頁),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等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金訴卷第27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徐月香與某甲間,及被告周海玉與某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其等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轉交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2人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其等在本案之分工角色屬轉交款項之人,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4頁),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周海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周海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錢交出去之後都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4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月香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徐月香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徐月香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經被告徐月香依某甲指示轉交予某甲,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亦經被告周海玉於扣除5,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某乙指示轉交予某乙,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提領人:吳海平、提領帳戶:臺銀帳戶,金額均為新臺
幣)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陳傳馨110年4月15日13時36分許57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陳傳馨,佯稱為某運動員,因主要銀行帳號遭凍結,急需繳交稅金云云,致陳傳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110年4月15日17時27分許臺中市○○區○○○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ATM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4月15日17時28分許6萬元110年4月15日19時53分許3萬元110年4月16日7時31分許6萬元110年4月16日7時33分許6萬元110年4月16日7時34分許3萬元110年4月16日9時1分許臺中市○○區○○○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2葉明珠110年4月19日14時55分許3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明珠,佯稱為美國戰地醫生,因簽證不足被新加坡拘留,需要金援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110年4月19日19時許臺中市○○區○○○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ATM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4月19日19時2分許6萬元110年4月19日19時3分許3萬元110年4月20日7時27分許6萬元110年4月20日7時29分許6萬元110年4月20日7時30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