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並為同一舍房(房號詳卷)且床位相鄰之室友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時
40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之臀部,並將其下半身貼近甲○,繼續撫摸甲○之上半身、臀部,甲○雖已驚醒並翻身,然因擔憂反抗求救恐遭同房舍友排擠,未敢加以制止,迨甲○翻動身體、以右手撥開乙○○手部並以枕頭覆蓋其下半身,詎乙○○不顧甲○已表達拒絕之意,竟變更上開犯意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徒手觸摸甲○之胸部、腹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2時5分許至同日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之臀部,並將其身體貼近甲○,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㈢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至同日
23時50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之臀部,並將其身體貼近甲○,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晃動身軀後,乙○○始而停手。
㈣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
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之生殖器,並將其身體貼近甲○,甲○雖已驚醒並翻身,然因擔憂反抗求救恐遭同房舍友排擠,未敢加以制止,迨甲○翻身背對乙○○,詎乙○○不顧甲○已表達拒絕之意,竟變更上開犯意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徒手觸摸甲○之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甲○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時許至同日2時50
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及生殖器,甲○雖已驚醒,然因擔憂反抗求救恐遭同房舍友排擠,未敢加以制止,迨甲○翻身背對乙○○,詎乙○○不顧甲○已表達拒絕之意,竟變更上開犯意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徒手觸摸甲○之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甲○之臀部,甲○揮動其右手制止,乙○○猶未停止動作,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同舍房室友起身如廁,乙○○始停止動作。
㈥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身體靠近甲○,伸手撫摸甲○之胸部、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甲○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晃動身體,乙○○始停止動作。
㈦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之臀部、腰部、胸部及生殖器,甲○雖已驚醒,然因擔憂反抗求救恐遭同房舍友排擠,未敢加以制止,迨甲○以手阻擋乙○○,詎乙○○不顧甲○已表達拒絕之意,竟變更上開犯意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徒手觸摸甲○之生殖器,並伸拉甲○手部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直至甲○捲曲身體,將枕頭放置在兩腿之間並以手壓住胸前棉被,乙○○始停止動作。嗣因甲○提起告訴,經監所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僅記載代號及案發現場舍房房號亦加以隱蔽,以隱匿其身分資訊【詳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99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23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35-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9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14、23-26、59-6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620號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33-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49-79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趁甲○熟睡之際,以手撫摸甲○之臀部、腰部、胸部及生殖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男性之臀部、腰部、胸部及生殖器係展現男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僅為同一舍房且床位相鄰之受刑人關係,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甲○為前揭舉措,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㈤及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各次觸摸臀部、腰部、胸部或生殖器等舉措,均係其個別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甲○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強制猥褻及3次乘機猥褻等罪,各次發生時
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侵犯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未妥為
管理其個人私慾,竟利用其與甲○為同一舍房且床位相鄰之機會,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甲○熟睡之機會,以前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行為,對甲○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其身心發展,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事後並取得甲○諒解(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2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茶葉買賣、餐飲等工作,須照顧患病妻子、受傷之兒子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㈤所載部分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㈥所載部分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㈦所載部分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