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貴鴻
許添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貴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與許添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許添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1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與尹貴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尹貴鴻、許添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2時58分、23時48分許,由尹貴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許添琮騎乘腳踏車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各自出發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會合。其等於翌(2)日0時31分許會合後,尹貴鴻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添琮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麻園頭溪溪濱公園旁停車,並於同日1時10分許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巷00號之和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先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該公司後門門鎖後,一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再由許添琮戴著手套、持鐵撬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與尹貴鴻一同竊取 黃怡慈 所管領、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其等旋即返回上開停車處,由尹貴鴻駕車搭載許添琮離去。嗣許添琮於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寧漢一街交叉路口下車後,步行至上開土地公廟附近騎乘腳踏車,並於途中將作案使用之手套丟棄在附近排水溝旁,再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住所,尹貴鴻則自行駕車返回其居所。嗣因黃怡慈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上開排水溝旁查扣手套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尹貴鴻、許添琮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尹貴鴻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該人穿的外套跟我的外套不同,當天我並沒有去案發現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是 王傳忠 ,他要將車子借給誰我沒有權力過問。當天是王傳忠叫我開車到土地公廟,開過去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回到我水源街12巷6號的居所,後來不知道是誰把車子開回來等語。被告許添琮辯稱:當天我只是騎腳踏車出去附近的85度C的子母車那裡倒垃圾,倒完之後,我就在排水溝附近運動,後來因為覺得手套臭臭的,就把手套丟在排水溝那邊,就是扣案的手套,大概2個小時後我就回家。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該人身上的衣服隨處都可買到等語。經查:
一、2名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2時58分、23時48分許,由甲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北區水源街12巷、乙男騎乘腳踏車從於臺中市○○區○○○○街00號出發,各自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會合。其等於翌(2)日0時31分許會合後,即由甲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男,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麻園頭溪溪濱公園旁停車,並於同日1時10分許下車步行前往和鑫公司,先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該公司後門門鎖後,一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由乙男戴著手套、持鐵撬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與甲男一同竊取告訴人黃怡慈所管領、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18萬元,得手後,其等旋即返回上開停車處,由甲男駕車搭載乙男離去。嗣乙男於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寧漢一街交叉路口下車後,步行至上開土地公廟附近騎乘腳踏車,並於途中將作案使用之手套丟棄在附近排水溝旁,再騎乘腳踏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甲男則自行駕車返回臺中市北區水源街12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包含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Google行車路線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鑫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查扣遭棄置手套1件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81-91、159-193、195-215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66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本院卷第79、151-15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套1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為行竊之甲男及乙男,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Google行車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偵卷第87、159、191頁),可知甲男駕駛該車出發及返回之地點均為臺中市北區水源街12巷,而乙男騎車腳踏車出發及返回之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上開2處正好分別為被告尹貴鴻、許添琮之住居所。又被告尹貴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1年12月1日0時至0時30分間,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處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地第192頁)。且甲男行竊時所揹之斜背包,其款式與員警至被告尹貴鴻居所搜索時拍攝之斜背包,完全相符,均具有斜扣、背包右下角有金屬logo(見偵卷第193頁)。再者,被告許添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承偵卷第189頁下幅照片中換裝前後之男子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22、238頁),而該照片中換裝前之男子即為乙男。且乙男行竊時所戴之手套,與員警於排水溝旁查扣之手套1件,兩者手背上之圖樣相似(見偵卷第175頁下幅及189頁上幅截圖),員警查扣之手套上亦鑑驗出與被告許添琮相符之DNA,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033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219頁)附卷可參。由上足認,本案行竊之甲男、乙男確實分別為被告尹貴鴻、許添琮無訛。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非甲男、乙男,顯不可採。
(二)至被告尹貴鴻所辯甲男行竊時所穿的外套與其外套不同乙節,經查,觀諸員警至被告尹貴鴻居所搜索時所拍攝之外套照片及被告尹貴鴻所提出之外套照片,可見被告尹貴鴻之外套與甲男行竊時所穿之外套,兩者款式相同,均為有領外套,且領子的顏色與外套衣身不同(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於外套顏色深淺則會因衣服材質或監視器解析度而產生差異。故被告尹貴鴻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尹貴鴻雖又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是王傳忠,當天我依王傳忠指示開車到土地公廟後,我就自行搭計程車回家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傳忠到庭作證。惟查,依卷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被告尹貴鴻於111年10月15日即有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遭舉發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本案案發前該車係從被告尹貴鴻之居所出發,行竊完畢後,該車即返回被告尹貴鴻之居所,而員警於111年12月10日蒐證時,亦有見被告尹貴鴻駕駛該車返回其居所(見本院卷第157-159、163-165頁)。再參以被告尹貴鴻於被告許添琮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等語,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登記為王傳忠(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尹貴鴻甚明。被告尹貴鴻此部分所辯,乃事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王傳忠到庭作證,亦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此外,被告許添琮所辯其當天僅係騎腳踏車出門倒垃圾及運動乙節,則與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顯然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許添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8萬元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仍飾詞矯飾,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套1件,為被告許添琮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其行竊時有戴該手套,已如前述,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添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18萬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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