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㈠明知其於屏東縣○○鎮○○里○○路○○○號所經營香蕉灣海產餐廳旁之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88年間,擅自舖設水泥空地0.0199公頃而據為己有,予以竊佔使用,迄98年5月5日始自行挖掘破壞之。㈡又明知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前方、面向屏鵝公路方位右側之屏東縣○○鎮○○○段584、584-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0年間,擅自舖設水泥路面38平方公尺而據為己有,予以竊佔使用,以利其所經營香蕉灣海產餐廳之客人進出,迄98年6月29日始自行拆除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82年1月19日82春業字第194號函附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89年12月16日89春業字第3741號函附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73至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3月23日春業字第0986610629號函附之甲○○暫准租地範圍及使用現況示意圖1份(見偵卷第85至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所攝照片19張(見偵卷第55至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9日春業字第0986611566號函附之甲○○暫准租地範圍及使用現況示意圖
1份、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林下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下稱他卷】第24至25頁、第43至46頁、第104至105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見他卷第121、122頁)、空照圖1紙(見他卷第54頁)、96年12月1日所攝現場照片2張(見他卷第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所攝照片9張(見他卷第83頁、第88至92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097000088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他卷第93、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8年7月9日三工用字第0980319159號函附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附卷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抽象上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時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
修正前為「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則為「不得逾120日」,依修正理由所示,此係配合同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所作之修正,似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別;惟參照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1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第2項)」,同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2項)」,而刑事判決宣示之後,須待確定始能執行,執行期間是否連續,則需視執行之狀況而定,苟執行期間連續者,4個月之總日數可能為120日(如1月、2月【非閏月】、3月、4月),亦可能為121日(如1月、2月【閏月】、3月、4月),亦可能為122日(如6月、7月、8月、9月),亦可能為123日(如7月、8月、9月、10月),苟執行之期間非連續者,4個月之總日數亦可能為上述4種情形,換言之,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4月之結果,其實際執行之總日數至少為120日,至多為122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既未對被告處
罰金刑,宣告多數拘役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達於4個月或12
0日,是具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2年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犯罪時間密接而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經營餐廳而竊佔國有土地各約10年、8年之久,惟所竊佔之範圍不大,犯後則坦承犯行,並已自行拆除所竊佔部分,此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9日春業字第098661156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8年7月9日三工用字第0980319159號函暨所附照片可資參照,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1年6月,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59年、60年間起,迄97年間,
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屋處左側種植蔬菜,迭次佔用屏東縣○○鎮○○○段584、584-2地號國有土地,佔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竊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再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之日起算。㈢經查,被告此部份犯行之時間為59年、60年間,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他卷第39至42頁),公訴人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所述有何未符事實之情事,是被告於上開土地占有繼續之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亦無擴大範圍,此部份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被告於59年、60年間在上開土地種植蔬菜時為計算基準,與其日後迭次收成蔬菜後復重新種植之時點無關。而本件繫屬於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之時間為96年11月4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頁),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故本件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年之追訴時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6項,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