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因與 范金梅 間有嫌隙,甲○○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騎乘機車蹓狗時,見范金梅騎自行車在前, 康倖甄 因而向前欲與范金梅理論。甲○○見范金梅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胡深潭 住處,即在該處與范金梅發生口角爭執,范金梅並持胡深潭住處勾鐵門用之鐵條,甲○○則持掃帚互擊,但為當時在場之胡深潭與乙○○等人勸阻。後胡深潭即上樓洗澡,惟甲○○並未罷手且起殺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其停放機車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平時即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折疊刀1支,並持該折疊刀返回胡深潭住處朝范金梅身上刺擊,致使范金梅受有左臉切割傷(長3.7公分、寬1公分、深0.9公分)、左頸穿刺傷(長1.5公分、寬0.7公分、刺入左上肺葉)、左頸切割傷(長2公分、寬0.8公分、深約0.6公分)、右胸穿刺傷(長2.4公分、寬0.8公分、刺入右上肺葉)、右拇指背側基部近虎口處切割傷等,其中右前胸及左側頸部穿刺傷,傷及兩側上肺葉,造成肺臟出血,致雙側肋膜大量積血和肺臟塌陷。甲○○持刀刺穿范金梅左側頸部後,仍欲持刀繼續攻擊,但遭當時仍在場之乙○○攔阻而未再刺擊,後甲○○即離去,范金梅則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穿刺傷合併兩側血氣胸,延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人報警,甲○○於同日晚間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拘提到案,並為警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黑色刀柄之折疊刀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參諸上開意旨,乙○○之警詢筆錄不具「必要性」,故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之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結文見相驗卷第24頁),又並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范金梅發生爭執,並持刀刺擊范金梅致范金梅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7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要去伊家附近的堤防處騎機車蹓狗時,伊看到范金梅騎腳踏車,伊就騎機車到她前面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路上要跟她說,請她以後不要再到伊家來,但她不高興就吵架了,然後她就在附近住家前面拿人家的鍋鏟要打伊,但被在場的 阿伯 搶下來,她又拿塑膠椅衝到伊前面要打伊,又被阿伯搶下來,她就進屋內拿1支拉鐵門用的鐵條要打伊,阿伯又要上前搶下鐵條時沒有搶到。伊為了自保及保護伊腹中之胎兒,所以到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拿伊之前購買放在其內的黑色刀子握在手上提防,然後范金梅就大聲說:「有話到前面說,別到機車那裏。」伊聽後就上前,阿伯則趁她沒注意時搶下鐵條,伊為了保護腹中的胎兒,就伸出左手阻擋,結果伊的左手被她劃傷,伊驚訝一下在拉扯時就順手持黑色刀子刺向范金梅,等伊看到時才知道是刺到她左邊脖子並在流血。……伊僅刺她一刀而已。……伊是因為要保護伊腹中的胎兒,而且她拿東西弄傷伊的左手,伊才會持刀在手防衛,她又一直在打伊,伊才會驚嚇後持刀刺她云云(見97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范金梅,是她先用鐵勾打伊,伊才刺她第一刀,她又刺伊肚子,伊才刺她第二刀,我們起爭執拉扯,伊才不小心用刀劃到她的脖子。她用尖銳物要刺伊肚子,伊剛好手擋在肚子這邊,伊手有受傷。伊是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0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防禦被害人攻擊一時情急,本於自主性正當防衛以水果刀不慎刺傷被害人脖子致其流血過多不治死亡,被告無殺人故意,其行為或有防衛過當,似以過失致死論罪為宜云云(見98年10月5日刑事辯護及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證人胡深潭於偵查中證稱○○○鄉○○路○○○號是伊的住處
,97年9月15日下午約5時許,范金梅及被告2人在吵架,范金梅拿勾鐵門的鐵條,被告拿伊家的掃帚,但是鐵條及掃帚沒有打到對方的身體,伊就勸2人不要再打了,後來她們就沒有再吵了,那時被告好像要騎車離開了,但伊不確定當時被告是否確有離開,伊就上樓洗澡,約5、6分鐘的時間,伊就聽到樓下吵雜聲,伊下來時,范金梅已遭殺害等語(見9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14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陳述。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拿掃帚跟范金梅拿鐵條吵架後,被告就回機車處拿刀子等語(見
97年9月16日、同年月25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范金梅2人先為了垃圾的事情而爭吵,互不相讓,當時大約有5、6個人在場勸架,被告就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但被告有說要再回來,再回來時被告就拿了一個黑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故胡深潭與乙○○2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證述,均相符合,而其等均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其等所為上開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與范金梅確係先在胡深潭住處爭吵,且各持掃帚及鐵條互擊,爭吵結束後,被告始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拿刀子後再回胡深潭住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認定,被告既係於爭執結束後始到其機車停放處取出刀子再返回現場,足認被告應係出於攻擊之目的而持刀,並非出於防衛之目的,故被告辯稱:係為自保及保護伊腹中的胎兒,而到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子握在手上防衛云云,並不能採信。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持刀返回後,當時伊聽到
范金梅的喊叫聲,伊見到范金梅在冰箱前面,伊看到范金梅的左邊脖子已經被刀子插進去抽出來,血噴出來,被告要繼續插的時候,被伊抓住手等語(見9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又證稱:范金梅至少被刺3刀等語(見97年
9月16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金梅當時要去冰箱拿涼的,結果轉身就被被告攻擊了,伊沒有看到范金梅有先打被告的情形。……伊見到被告拿刀子揮舞,有刺到范金梅的臉及脖子,刺到脖子之後就被伊阻止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64頁)。而范金梅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認范金梅受有左臉切割傷(長3.7公分、寬1公分、深0.9公分)、左頸穿刺傷(長1.5公分、寬0.7公分、刺入左上肺葉)、左頸切割傷(長2公分、寬0.8公分、深約0.6公分)、右胸穿刺傷(長2.4公分、寬0.8公分、刺入右上肺葉)、右拇指背側基部近虎口處切割傷等傷害,且其中右前胸及左側頸部穿刺傷,傷及兩側上肺葉,造成肺臟出血,雙側肋膜大量積血和肺臟塌陷,鑑定結果並認定范金梅係遭銳器攻擊造成胸部穿刺傷合併兩側血氣胸,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25日(97)醫鑑字第097110186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6-92頁),並有范金梅相驗、解剖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81頁)。另在扣案刀子及被告所穿著之衣服、褲子上等所採集之血跡,與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血跡,均與范金梅之DNA-STR型別相符,均係來自范金梅,亦有上開刀子及衣服等物扣案,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3頁),足認范金梅確係因遭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擊受傷死亡。再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范金梅確受有左臉、左項切割傷及左頸穿刺傷等之傷害,而與乙○○上開所證相符,而乙○○又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其此部分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確係與范金梅爭執結束後,始到其機車停放處自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折疊刀,且又返回現場而持該折疊刀攻擊范金梅臉部、胸部及頸部,因而致范金梅死亡。且於被告此時攻擊范金梅前,范金梅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等事實,均可認定。
㈣再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
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范金梅爭執後,因而至其機車停放處持刀,其主觀上顯有攻擊范金梅之意思,已如上述,又其係持刀朝范金梅左臉部、右胸部及左頸部等人身要害處攻擊,其中對范金梅右胸部及左頸部之攻擊,並深及范金梅之兩側上肺葉,造成肺臟出血,均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下手甚重。則依被告及一般人所認識,被告因上開動機,而對被害人為上開方式之攻擊,應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決意,而有殺人故意,應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㈤雖然被告事後亦受有左手3公分撕裂傷,且係遭利器所傷,
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9月15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年12月19日(97)屏基醫急字第971204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0頁),但依胡深潭與乙○○2人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被告於返回其停放機車處持刀前,胡深潭並未見到被告與范金梅2人受有傷害,於其後被告持刀攻擊范金梅時,乙○○亦未見到范金梅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故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上開傷害係因范金梅攻擊而造成。又參諸被告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縱被告上開所辯:阿伯趁范金梅沒注意時搶下鐵條,伊為保腹中胎兒,就伸出手阻擋,結果伊的大手被她劃傷。范金梅用尖銳物要刺伊肚子,伊剛好手擋在肚子這邊,伊手有受傷云云可以採信,但依被告此部分所辯,於其時范金梅之攻擊仍已結束,被告顯非因排除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依上開關於正當防衛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正當防衛行為,亦非防衛過當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
㈥另被告雖曾自97年12月31日起,因罹患重鬱症而住院,有屏
安醫院98年1月17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1頁),但經本院將被告送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98年9月16日屏安醫字第098032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9頁),故被告於行為時亦無何應減輕或不罰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折疊刀刺擊被
害人之身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口角爭執即起殺意,且依被害人所受刀傷之情形,可認被告係持刀刺殺被害人數刀,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之手段不輕,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4年,並依其所犯暴力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7年,以示儆懲,另扣案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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