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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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榮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三二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該銀行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共四張供擔保,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