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戊○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620、7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由訴外人 賴春漢 (下以姓名稱之)代理原告於
97年1月16日與被告協商關於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宜並簽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返還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定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給付被告違約金60萬元,另同意再支付被告所稱已支付與訴外人丁○○(原名 賴基旺 ,下以丁○○稱之)之鐵皮屋施作工程費用66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翌日(即97年1月17日)將186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後,原告因打算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鐵皮屋等工程而與丁○○接觸,始知悉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根本沒有所謂已經支付丁○○鐵皮屋等工程之費用66萬元一事,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而使原告支付該66萬元之工程費用。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66萬元之工程費用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14條、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66萬元與原告。又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詐騙66萬元之工程費用,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原告66萬元。另原告給付之違約金60萬元顯屬過高,亦請求酌減之。
綜上,爰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暨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應證明其於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之前業已給付66萬元之工程費用與丁○○。
⑴依「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存在
之事實為舉證」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並考量兩造就本件爭點之舉證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對事件始末之知悉與接觸等情狀,若被告確有支付66萬元之工程費用與丁○○,則因被告較原告對該過程更為瞭解,而屬於其控制領域範圍內,故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應由被告承受不利之判決結果。
⑵被告主張原告有求證、原告知情、原告知道其有給付66
萬元之工程費用與丁○○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其確實付款之付款證明等直接證據,益徵被告主張之不實。⑶觀諸兩造對於丁○○是否到庭一事所呈現之態度,原告
方面積極提供所有任何可能跟丁○○有關的蛛絲馬跡,以便使其能夠出庭說明,而被告方面對於丁○○之資料,均表示不知道、或遺失、或沒有。惟被告既已委託丁○○高達160餘萬元之工程,當不可能毫無任何丁○○之資料,可見被告不願配合促使丁○○出庭,似乎擔心真相曝光,則被告所謂有支付丁○○66萬元之工程費用,實值得懷疑。
⑷被告稱「我是用現金方式給付,我是從家裡拿66萬元的
現金給他,有簽收單據……當初我承租的土地要重劃,兩個月就要搬走,所以這個工程很趕……(工程總價)166萬元,我當時有跟他講,要在3月20日要完成給我」云云,惟就被告委託丁○○之工程以觀,66萬元已逾該工程總價之3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與解除契約之時間相距不到兩個星期,系爭土地上亦均尚未施工,被告豈有可能即已支付丁○○如此高額之費用?此不合理,至為灼然。又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時,被告之地址係為「台中縣○○鄉○○街○○巷○號」,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之地址仍未改變,由此可知被告稱因其所承租土地要重劃,兩個月就得搬走,所以請丁○○趕工、所以交付丁○○66萬元請其於3月20日之前完工等語顯屬不實。另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之簽收單據,又對於原告之所以相信被告已給付66萬元工程費用與丁○○之原因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說詞,亦可證被告主張之不實。且系爭土地始終未施工,被告是否已給付丁○○66萬元工程費用無法由現場查知,被告亦不可能藉由該現場證明有付錢給丁○○,而原告也不可能因查看現場即相信被告有付錢給丁○○,實則該66萬元之工程費用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突然提出之內容,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所謂付款之單據,然原告基於誠信而相信被告之陳述,並未勘查現場或向丁○○為任何求證。
⑸依證人甲○○(下以姓名稱之)之證述可知,其因兩造
糾紛而為兩造協調時,丁○○始終未提出其所謂已購買鐵架材料之任何證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所謂已付款66萬元與給丁○○之證明。若丁○○確有因被告而先支出66萬元購買鐵材,當無不能提出相關單據之理,反而更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自己之損失,豈會於協調人請求詳列支出明細時即避不見面?何況當時距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之時點僅1個月上下,丁○○豈有無法提出單據之理,唯一之合理解釋就是丁○○根本沒有支出66萬元購買鐵材。同理,若被告確實有支付66萬元與丁○○,其斷無在整個過程中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之理,亦不可能於僅距兩造解除買賣契約1個月上下之時間即將所謂付款66萬元之單據遺失。何況被告於丁○○完工後尚需與其結算,怎可能將該付款之單據遺失?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根本沒有支付66萬元給丁○○。再參甲○○提出之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核准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函文,該函文之日期為97年2月5日,則被告豈可能於系爭土地尚不知是否能夠核准農用之情況下,即先給付66萬元給丁○○,此更與吾人之經驗法則大相違背。綜上,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時請原告補貼所謂66萬元之緣由,確屬虛偽。
⑹丁○○雖證稱關於被告交付之66萬元工程費用,係以現
金交付,且其與被告之間僅有一張所謂之契約書,對於收受66萬元並無另開收據等語。惟查66萬元之數目非小,被告雖稱係取家中現金而為交付云云,然徵諸一般人家鮮有將66萬元現金置於家中,是被告顯係因無法提出該66萬元之資金來源、提款來源而以所謂「家中現金」之詞搪塞,此反足證被告並未交付66萬元予丁○○。同理,66萬元之數目非小,若丁○○確有收受,被告豈會不要求其開立收據,此亦違背吾人之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並未交付66萬元予丁○○。至於丁○○提出之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因該契約書僅有影本,並無正本,形式之真正即有疑問。若確有該契約書之存在,為何兩造於調解時均未提出?查兩造協調當時距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僅約1個月上下,被告應不可能立即將該契約書遺失,而若被告確有支付66萬元給丁○○,斷無在整個過程中均未提出該契約書之理。何況被告於完工後尚需與丁○○結算,被告怎可能將該契約書遺失?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該契約根本不存在。
2.退言之,縱使被告確有委託丁○○所謂之鐵皮屋工程,若被告能舉證其實際支付金額為若干,原告亦願於該數額內為賠償,惟被告仍應返還其餘不當得利之款項。且兩造於解除買賣契約時,原告另尚支付被告違約金60萬元以彌補被告之損失,若被告確有委託丁○○其所謂之鐵皮屋工程並因此支付66萬元之工程費用,則被告之損害業已因原告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而獲彌補,而不應另向原告請求賠償或補貼,縱令被告可另向原告請求賠償或補貼,亦僅能再要求6萬元,故該66萬元中之60萬元仍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曾於97年1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定金60萬元與原告,事後因原告反悔而委任賴春漢為代理人,與被告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經兩造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應返還定金6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60萬元,並經原告勘查確認後同意賠償被告已交付丁○○之鐵皮屋工程費用66萬元。而賴春漢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觀其財產可知其為社會閱歷行為能力較高之人,豈可能任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部分係因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並應返還給付之金額,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一意指摘被告不當得利,而均以質疑推理之理由要求被告舉證,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理由不足為採。
(三)原告稱其係與丁○○接觸後始知被告詐欺云云;惟查,原告表示其係因97年7月委託丁○○興建鋼架建物而與之接觸,則原告為何未有丁○○之住址實令人質疑。況被告與丁○○之原住址,已均因政府土地重劃而遷址,被告無從提供丁○○之新址。另被告以訓練警犬為業,平時受委託訓練之犬隻多達40餘隻,每期每隻訓練費為6萬元,而將鈔票存放家中眼見頓覺快樂,故被告家中經常存有現金,原告質疑一般家庭鮮少將現金存放家中云云,乃係缺乏社會經驗之詞。
(四)被告戶籍地址雖登記於臺中縣○○鄉○○街○○巷○號,惟被告以從事警犬訓練為業,並以臺中市○○區○○路1段376之14號為訓練地址,因飼育警犬之需要,故被告亦居住於該址,後因土地重劃之故,致被告須於97年3月30日前遷出該址。查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日距被告應遷址之日期相距甚短,且遷新址必須事先建築育犬舍及住居等設備,因此原告同意被告於交付定金60萬元後即可於系爭土地興建犬舍。故被告於交付定金後立即委託丁○○建造育犬舍等建物(工程款總價為166萬元),並為促使丁○○於97年3月30日完工而預付定金66萬元,被告並與丁○○約定每延遲一天罰金3萬元。而於丁○○裁剪建造材料並準備運至新址焊裝時,原告竟悔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致被告向丁○○訂購之各項建物材料因已裁剪而成為雜料及廢料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交付丁○○之66萬元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無法請求返還。
(五)丁○○提出之契約書,內載被告已預付定金66萬元,則依一般百姓互簽之契約應認等同契約附隨之收據。而丁○○提出之契約書,被告亦持有相同之一份。因賴春漢要求被告提出作為憑證,始願賠償被告,故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被告即將該契約書及收據等資料交付與賴春漢,被告並無留存。又依丁○○於鈞院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起訴理由謂與丁○○接觸得知其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定金66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另原告稱被告尚不知系爭土地能否核准農用,竟已給付高達66萬元與丁○○云云,顯有誤會。依甲○○提出之97年2月5日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核准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函文,僅能表示買賣不必課稅等問題,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及土地之利用並無重大關係。
(六)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曾於97年1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原告訂金60萬元。嗣原告打消出賣系爭土地之想法,兩造遂協商解除買賣契約事宜,並於97年1月16日由賴春漢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2.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應返還訂金60萬元、賠償違約金60萬元,並賠償被告已交付丁○○為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等工程費用66萬元。
3.原告已於97年1月17日匯款186萬元至 林麗足 (被告配偶)設於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被告已支付丁○○鐵架材料款66萬元之部分,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此部分約定條款?原告得否據以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7年1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原告訂金60萬元,嗣因故兩造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1月16日由賴春漢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告應返還訂金60萬元、違約金60萬元,並補貼被告為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已交付與丁○○之鐵架材料費用66萬元,嗣原告於97年1月17日匯款186萬元至林麗足(被告配偶)設於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交付被告上開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匯款單據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以詐騙66萬元之工程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
1.被告抗辯稱,其於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向丁○○訂購鐵架材料以供施作擬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屋舍等,並同時支付丁○○訂金66萬元乙節,已據丁○○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互核相符。再該契約書影本外觀業已陳舊破損,實亦難認有何臨訟編製之情形。又本件承辦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事宜之代書甲○○亦到庭證稱,其曾代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嗣並協調兩造及丁○○有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及補償鐵架材料費用等事宜,其間被告曾提過購買系爭土地是因原場地土地重劃故要將養狗場遷移過去,而後兩造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之子曾質疑,惟被告曾當場電洽丁○○,並約同前往現場查看,兩造查看結果並未向其明確陳述,隨後兩造即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兩造發生爭執,其亦曾居中協調,並因此而三方見面,被告亦曾在原告之子面前當場詢問丁○○有否支付訂金66萬元,丁○○亦稱有,並稱因被告催的很快,且其已支付一些鐵材費用,並委託他人製作鐵材材料等,後來三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等語。經核甲○○上開證述內容,與丁○○證述、所提出之契約書及被告陳述之情節等,均大致吻合,亦堪信為真實。
2.本件兩造間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間為97年1月4日(參原告98年5月4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內容),被告向丁○○訂購鐵材並簽訂契約日期為同年月7日(參丁○○提出之契約書末簽約日期),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7年1月16日(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末記載簽訂日期),則自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至合意解除契約僅12日,其間尚有協商賠償事宜之時日耗費(參甲○○證述之協商過程),而被告向丁○○訂購鐵材,至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出售系爭土地,其時間更為短暫,則依丁○○證稱,其接受被告訂購鐵材後未及施作,被告即因無法購得土地而不欲施作乙節,實難謂與常情相違,而有不實之處。
3.被告係從事警犬訓練場業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往來書信信封、臺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部派職令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係因其原向原告之子 賴玉進 承租之土地經列為土地重劃範圍而須遷址,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重劃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經甲○○證述綦詳;是被告於遷移訓練場之過程,確有另訂鐵材施作新場地之必要,且以其經營警犬訓練場之情形,其抗辯稱係以家中存放之現金66萬元支付鐵架材料訂金乙節,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其數額難謂甚鉅,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此外,原告雖陳稱被告之抗辯及證人丁○○之陳述均屬不實云云,然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中之補償鐵架材料款66萬元之條款,尚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惟查:
1.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原告應於97年1月17日將已收之定金60萬元、違約金60萬元、補貼被告已支付予丁○○之鐵架材料款66萬元,合計186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協議原告應為給付之項目,除應返還所收受之定金60萬元外,尚包違約金60萬元及補貼費用66萬元三者。經審酌證人甲○○證述之上開協商經過,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各自陳述結果,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因其記載名稱為「違約金」,且給付之數額與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之定金數額相同,再配合下述之補貼費用等綜合觀之,顯即為學說上所謂之懲罰性違約金;至補貼費用約定部分,則因本件係因原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實際上已生之損害,而原告於兩造協商時同意補償之,核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條所訂之「違約金」與「補貼費用」二者,其名目雖有不同,然其均屬契約法上所稱之違約金,應屬無異。
2.本件兩造於97年1月16日協商訂定系爭協議書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因己身緣故不願再出售系爭土地所致,即原告乃因自己之原因而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訂定系爭協議書之際,顯已知其己身違約之事實,而仍與被告達成願給付違約金之協議,並於協議後本於自由意思自動履行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經法院酌減後超額給付之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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