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即被選定人乙○○
戊○○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原告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本件原告乙○○、戊○○、丙○○及 許世賢池福明 、張嘉玲、 許銘煜李鴻章黃笙傑林毓純鄧明祖蔡佳蓉劉國良林秀梅余金鳳林義凰王信隆賴文俊 、楊居正、 劉邦仲林環秀張柏熙呂渭陽梁守志蔡添智張智敏楊慧盈林東輝陳文育陳淑美陳才發 、游進森、 楊碧娥羅道諭鄭秀梅蔡宏隆蕭勝宏李明哲蔡得貴張己墻葉宣宏張昭賢李孟霖賴雪玲 、許漢雯、 魏俊吉洪文宗劉素美曾淑華陳嘉訓李豐饒劉達義陳志文陳憶蘋游豐蜜江如霖鄭梨香 、湯士儀、 陳震寰鐘芳源楊貴松胡賢威陳榮樹劉永生楊仁傑王慧峰江吉裕陳信偉洪宗正詹進祥 、劉美惠、 林信勇江萬來陳敏柔陳建辛吳得水陳世明衛元康曾淑珍王錦全賴永淞徐珍能陳木淋 、林瑞典、 林富仁簡紹銘雷世台林怡玲郭慧珍蔡世林陳銘淵楊俊彥張振竹陳靜宜吳永凱宋志剛 、莊聰吉、 莫方中謝清祥湯順發鄭逸煒蕭東麃林崇棋陳緯源楊世景郭榮岳周朝斌吳品廷王文政 、劉明勝均主張依法解除被告與其等成立之買賣中油捷利卡(下稱捷利卡)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等110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26萬7千元。是原告乙○○等110人係屬有共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前選定其中之原告乙○○、戊○○、丙○○等3人(各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之關係、訴訟請求之金額等,詳如原告97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分別於97年3月初、中下旬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內部向原告等人主動兜售被告所宣稱的有限數量之九折捷利卡,原告等人基於同事情誼之互信立場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97年3月11日、21日前繳交貨款,總計共326萬7千元,約定購買363張面額各1萬元之捷利卡,並於同年月31日交付原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並一再以各種理由遲延交付,更於同年4月15日告知原告其所收之款項被其上線即訴外人 陳淑芬 (下以姓名稱之)取走而無法拿到捷利卡亦無法取得退款。經原告要求被告甲○○說明事件始末以及善後事宜,被告始分別於同年4月16日、23日於漢翔公司內部召開說明會,並向原告敘述其早已於同年2月份即已知訴外人立川機械公司(下稱立川公司)及陳淑芬有問題,而將一切責任推給原告所不知悉之陳淑芬,惟被告僅稱陳淑芬未交付捷利卡致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卻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稱其早已告知原告有風險、其是以全額購入再以九折賣給原告之事云云,實為謊言,且其對於同仁向其詢問來源僅回答「不要問太多,我就是有辦法,要買就趕快拿錢來」等語,有違買賣常理。
(二)本件有關捷利卡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既自承有收受原告等人購買捷利卡之價款,則其無法履行交付捷利卡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256條、259條之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繳納之價款之義務,且該價款之收受就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與原告等人。
為此,依民法第255條、256條、259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萬2千元、原告戊○○92萬7千元、原告丙○○163萬8千元,及均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甲○○稱其係代原告等人向立川公司及陳淑芬購買捷利卡,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查,其所謂之立川公司及陳淑芬,係至本件訴訟才提出,其從未向原告等人提及,原告等人亦不認識,則原告等人如何會要求其向立川公司或陳淑芬代購捷利卡?被告向原告等人兜售捷利卡,其亦承認收取原告等人之貨款,而符合民法第153條之契約成立要件,因無法履約之責任無法歸責於原告等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退還全部貨款。又被告丁○○既為壽險從業人員,對於金錢交往應具風險觀念,對於交易之方式應甚熟悉,如何會在路邊為買賣交易,故其辯稱所有的交易均是在路邊的車上所為,實有疑問。且查被告所提出購買油票之統一發票均以被告丁○○為買受人而無立川公司之統一編號,應無法作為公司營業報稅之用,故其所稱該統一發票被陳淑芬拿去公司報稅云云,並非事實,若依其所稱係因立川公司買捷利卡供其員工使用而有剩餘,才可打折出售等語,則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應為立川公司而非被告丁○○,故其所辯並不可採。又若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辯詞為真,則被告應是向立川公司購買該等用不完之捷利卡,但一直以來卻都是由被告丁○○將錢存進中油公司文心營業處之購油帳戶且親自前往購買。
2.原告等人係因被告甲○○稱該油票為私人公司犒賞員工的多餘油票,基於信任被告甲○○且因該油票便宜了百分之十,才向其購買油票。但原告等人並不知被告甲○○所稱的私人公司並不存在,若原告等人知悉此該私人公司不存在,即不會向其購買。由中油公司提供之自96年至97年之被告丁○○之購油發票,被告丁○○與陳淑芬見面約63次,如何會毫無資訊?
3.原告等人曾親自至中油公司文心營業處購買捷利卡以了解申購流程,而捷利卡之申購流程為:⑴填寫購買單(須勾選買受人為個人或公司行號,若為公司行號須填寫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⑵給現金(將現金直接繳交至設立於營業處之金融機構或繳款證明),折扣優惠視購買金額由中油訂定、⑶立即取得捷利卡。依被告甲○○提示之購買發票,買受人皆為被告丁○○,顯示被告丁○○於填寫購買單時即知買受人是個人買賣,且無填入公司行號之統一編號亦無法當做任何一家公司行號申報支出使用,故被告所稱「將購買的捷利卡和發票交由陳淑芬拿去立川公司報帳」、遭陳淑芬所矇騙等語云云,均屬其脫罪之謊言。又中油公司只要確認購買捷利卡之金額已入帳,即可當場交付捷利卡,則原告於月初已先付款與被告,若被告已購買捷利卡,為何不能提早給付與原告?另被告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其購買捷利卡之款項,而其亦以被告丁○○之名義匯款與中油公司,而於事後遭陳淑芬領走捷利卡等語,惟此為被告與陳淑芬間的債權債務糾紛,而與原告無關。再者,立川公司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址,經該屋主表示未聞有設立過任何公司行號,故立川公司之所有相關資料均為被告事後捏造。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等人主張給付貨款之對象應為陳淑芬而非被告甲○○,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聲明有誤。原告要求被告甲○○協助代購中油油票時,被告甲○○已告知原告等,該油票之來源為私人公司向中油採購犒賞公司員工使用所剩餘,才以九折價轉賣換取現金,並同時告知原告等購買有風險存在,請其等斟酌。原告等自96年5月起共計10個月,以集資方式,平均每月約2、3百萬元之金額,請被告甲○○代為協助購買中油油票,而原告等人每月平均獲利2、30萬元。原告等人自始至終均知悉油票係私人公司所有,其等為賺取1折之差價,故請求被告甲○○代為購買,而被告甲○○係基於同事情誼幫忙代購並無抽成或利潤,所收受之貨款亦非屬定金性質。又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甲○○代購油票之貨款係匯至被告丁○○之戶頭,再轉匯到中油公司購買油票,現金部分則是由被告丁○○提領交給陳淑芬處理,然於97年4月遭陳淑芬捲款潛逃致被告無法交付油票,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貨款已全部購買油票,並無侵佔該貨款,原告等人以被告無法交付油卡,亦無法退款而有侵佔貨款之嫌,顯有誤會。
(二)原告乙○○、戊○○稱被告丁○○於97年2月已得知立川公司為未立案之公司,公司營業有問題,卻於同年3月鼓吹漢翔公司同仁大量購買油卡云云,為不實指控。若被告欲詐騙原告,則應是無限量供應油票油卡,惟自96年至97年間,油票油卡均是定額定量供給,並非無限量供應。
(三)被告丁○○向陳淑芬協議購買九折油票,97年4月15日陳淑芬捲款潛逃後,將購買中油臺中營業處之發票收據投入被告家中信箱,被告始知陳淑芬係以被告丁○○之名義購買,若被告早知陳淑芬是以此種方式購買油票,被告即不會幫忙代購。陳淑芬稱該油票係其丈夫之公司犒賞員工所餘,由被告丁○○去購買亦為陳淑芬之意思,惟並非每次陳淑芬均陪同被告 楊喻芬 前往購買油票。關於百分之十的折扣部分,以被告丁○○合作金庫戶頭之金額流向與陳淑芬所留的中油發票對照之下,陳淑芬自始至終都是以補差額的方式吸引原告購買郵票,被告實為受害者。
(四)依96年11月12日、同月13日之中國時報及漢翔公司網路公告,中油公司聲稱油票並無九折價錢,而是民間公司購買後,再以九折價賤賣與漢翔公司同仁換取現金,漢翔公司網路亦公告中油公司並未賣九折油票,漢翔公司同仁均知悉,惟原告等無視媒體報導內容及公司公告,仍執意請被告協助代購私人公司所提供之郵票,其等於購買時未考量投資風險,卻於事發後將責任推給協助代購之被告負責,豈為合理?若原告要求被告應承擔協助代購油票致原告投資損失之道義責任,則原告先前之獲利應先為扣除後,再依兩造行為責任,負比例分擔之責。經查,原告自96年5月至97年3月購買油票之1折獲利,總計193萬1千2百元(96年5、6月份之獲利因無發票可查而扣除、97年3月之獲利亦扣除之),不當得利應歸於原告而非被告。故事發後原告應僅損失133萬5千8百元,而非投資總額326萬7千元,不能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又原告自行匯款部分,被告並未經手,原告主張請求返還貨款及不當得利部分,於法無據。
(五)原告等人提出之政風處約談記錄並非真實,且由心輔中心 潘富潤 先生所作之申訴案件調查報告,係利於申訴人立場所為,處理之內容及立場有可議之處,該記錄之內容僅選擇對原告有利之處而為報告。原告等人稱被告於97年3月21日威脅調高至95折等語,調查表內並未記錄。而97年6月5日被告亦有表示願盡道義責任賠償原告3到5折的貨款,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折貨款並限被告於3到6個月內還清,被告因無法於限期內還清才協調破裂,調查報告內亦無記錄。而被告於97年5月29日遭訴外人雷世台威脅簽立本票,調查報告內亦未記錄。
(六)被告甲○○並不知悉原告主張之捷利卡申購流程,否則即不會發生本件訴訟事件。原告稱被告未將中油發票交代清楚,惟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即已庭呈中油發票。又原告稱被告虛報立川公司之相關資訊,此為不實指控,被告並無虛構陳淑芬及立川公司之情事。另原告稱被告已著手脫產,實屬無稽,被告並無侵佔、詐欺原告,何須脫產。
(七)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求買受中油捷利卡,而以金錢存入被告丁○○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等
2人共計326萬7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甲○○書立之聲明稿、漢翔公司申訴初步調查報告書等為憑,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甲○○提出之被告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伊等亦係受陳淑芬所騙等語。經查:
1.依被告2人所述,本件系爭捷利卡購買事宜自始自終僅被告丁○○1人曾與陳淑芬接觸;惟關於陳淑芬之真實身分為何乙節,被告丁○○僅陳稱:陳淑芬係以前台新銀行台銓信用卡事業處88年間一起受訓之朋友,只知道是54年次,並不知道係台新銀行何一區域之員工,受完訓後,伊不知道陳淑芬為何在96年間聯絡上她,陳淑芬說他們公司有九折優惠之多餘油卷,問伊要不要買,伊想油價很貴,就買下來了。陳淑芬所屬公司為立川機械,不知公司全名,公司地址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她留下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來電話就打不通了(參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陳淑芬係54年次,於88年間,其在台新銀行北屯分行之台銓行銷信用卡中心做業務推廣時,陳淑芬係於88、89年前來面試,後來沒有多久就走了,於96年4、5月份,「陳淑芬」用保密電話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伊先生公司有多餘的油券,問其要不要買,陳淑芬之先生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立川機械經理,公司電話為00000000號,出事後其才打這支電話,但是空號,另陳淑芬於96年6、7月間,給其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但其沒有打過這支電話,出事後,約於97年4、5月份,其打這支門號結果是暫停使用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甲○○、丁○○侵占等案件偵查卷影卷【下稱偵卷】,卷㈠,第112-115,132-134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實地查訪結果,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址,均未曾發現「立川機械公司」設址營運之情形,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年8月28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15246號函、訪查紀錄表3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參偵卷,卷㈠,第23-28頁)。另亦查無市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此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張附卷可稽(參偵卷,卷㈠,第21、90-91頁)。此外,關於台新銀行之台銓信用卡中心之單位,經檢察官函詢結果,台新銀行亦表示無此單位,故查無陳淑芬一人,此亦有台新銀行97年9月22日台新人資行政字第09700000022號函可憑(參偵卷,卷㈠,第100頁)堪認依據被告丁○○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法查悉陳淑芬之真實身分。被告丁○○每月將數百萬元交付給陳淑芬購買中油油票、捷利卡等,竟只知陳淑芬之名,不知其餘資料,且未曾打過電話給陳淑芬,甚至於96年11月間,新聞輿論及媒體已質疑漢翔公司員工取得九折油券之管道來源時,被告丁○○仍未向陳淑芬確認身分等情,均顯與常情有違。
2.被告2人長期代購之對象均為其等服務公司之同事及同事之友人,親人中,除被告甲○○兄弟 李銘仁 之太太曾購入一次外,未替其他親人代購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2人之兄弟姊妹李銘仁、李銘義、 李鈴信楊佩靜楊睆 如結證屬實(參偵卷,卷㈡,第35-49頁)。查自96年起國內油價日益高漲,被告2人若有購得九折油票或捷利卡之管道,依一般社會常情,多會將此一優惠資訊告知親友或保留給至親好友,然而被告2人之手足,多未曾有購買之機會,亦不知被告2人曾經手此代購服務,此實與常情有違。
3.被告甲○○於96年11月12日,接受漢翔公司政風處訪談時曾表示:油票「來源為私人公司向中油採購犒賞該公司員工當獎金使用,但該公司員工騎機車要法消化全部油票,只有請本人協助幫忙。公司及人名基於朋友情誼及商業機密(節稅)無法奉告」等語,有漢翔公司97年11月6日翔政字第0970003478號函復本院輔導及訪談記錄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丁○○所述大致相同。則依被告2人說法,油票或捷利卡之來源應由某私人公司先出資向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購買後,再由被告丁○○持現金,向該公司員工購買油票或捷利卡,且應由該私人公司自行保留發票報帳使用,絕無以被告丁○○之名義購買並由被告丁○○保留統一發票之理。惟系爭購入油票、捷利卡之統一發票自96年11月間起,其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被告丁○○,此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且有偵查卷附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98年1月12日中直字第0980021591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可稽(參偵卷,卷㈡,第4-19頁),據此堪認,被告2人所述九折油票或捷利卡之來源係陳淑芬所稱之私人公司,應與事實有間,尚難遽予採信。
4.綜觀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稱,伊與陳淑芬之往來模式,係由陳淑芬主動打保密電話(即未顯示來電號碼)詢問要不要買油票及告知當月可購買之額度,並主動打保密電話問伊錢是否收齊,伊與陳淑芬則都約在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附近,陳淑芬騎機車或開車過來,2人再一起去中油營業處買油票,買了之後,先由陳淑芬拿回公司報帳,陳淑芬過2、3天再交付捷利卡與伊,伊最後一次與陳淑芬見面係於97年3月底,該次亦由陳淑芬打保密電話約伊出來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偵卷,卷㈠,第113-114、132-134頁)。被告丁○○與陳淑芬交易之情節,實與被告2人向原告等人陳述之私人公司購入油票有餘而後再轉售公司同事之情節有違,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被告丁○○於98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稱中油發票已丟棄等語(參偵卷,卷一,第146頁),然被告甲○○於97年9月19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97年3月間購買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97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再當庭提出96年6月間至97年4月1日購入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言亦有所保留。且本件依被告甲○○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自96年11月間購入油票或捷利卡之買受人均為被告丁○○,則陳淑芬如何持以被告丁○○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回公司報帳,實亦啟人疑竇。據上,本院認被告丁○○所稱之陳淑芬或立川公司,實難認確有其人或公司存在。
6.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悖離甚遠,實難令人置信,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對於由陳淑芬處購得油票乙節,其供述與常情悖離,難遽予採信,有如前述,則本件即認被告丁○○未有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其對於收受鉅額金錢後任意交付他人而未能妥善注意其買賣流程等,亦有重大過失;而被告甲○○對其配偶即被告丁○○所稱之購買油票過程有所異常乙節,於長達半年左右,均未能詳加查證,仍一再接受原告等人之託付,代為協助匯款以進行買賣,致97年3月間最後乙次大筆匯入金錢後,無法取得油票或捷利卡,實亦有重大過失,被告2人之重大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首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自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共326萬7千元(其中乙○○被選定部分合計70萬2千元、戊○○被選定部分合計92萬7千元、丙○○被選定部分合計163萬8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2人對原告等人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而被告甲○○係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4日寄存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被告丁○○係於98年5月14日(98年5月4日寄存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收受追加被告暨變明狀繕本之送達;故本件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326萬7千元之催告,應以被告2人分別收受支付命令、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日為催告生效日。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等人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8月15日、被告丁○○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原告等人對被告丁○○請求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其等尚未對被告丁○○催告,被告丁○○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等人上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他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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