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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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國選任辯護人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於翌日(26日)7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並自本案車輛內取出柴刀1把朝邱○○揮劃造成邱○○受有傷害後隨即駕車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因而駕車尾追乙○○,乙○○因不滿邱○○之尾追,即將本案車輛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宮前廣場,並再度持柴刀將邱○○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邱○○於擋風玻璃遭擊破後即駕駛車輛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7時18分許抵達○○宮後,因見乙○○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4、47至53頁),核與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39、4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53頁)、證人邱○○之行車紀錄器照片11張(偵卷第55至65頁)、證人邱○○車輛照片、傷勢照片共5張(偵卷第65至69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71至73頁)、柴刀照片3張(偵卷第73至7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05至11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101、104年間均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其素行難謂良好,其仍未能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且本案被告亦與證人發生行車糾紛,其後續更有脫序持刀劃傷證人及擊破證人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更可見酒精已影響其行為、造成其行為危險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證人達成調解、賠償證人所受損害等情,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037號調解書1份足資佐證(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其犯行確有展現真誠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627 號判決(114.01.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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