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竹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國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國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丁國剛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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