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盛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盛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盛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2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11月16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958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958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