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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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59日及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法治觀念淡薄,本件再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瓦斯桶擬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之瓦斯桶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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