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關於「之友人家中」之記載、第8行關於「2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並於98年6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酒後駕車案件於本院審理判決確定前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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